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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59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59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与湖北路交口银河利港幸福广场E幢商1004。

经营者:余超,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蔡蕊,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的经营者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2月1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放弃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即便由被告销售且侵权的,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缺乏合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 第1287119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业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3月6日出具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王某、杨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角、门头标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杨某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杨某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王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等字样),王某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50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格林豪泰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杨某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216)第0000220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周某、杨某、王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杨某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世纪华联超市”,微信支付截图显示收款方为“世纪华联超市”,商户全称为“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称看不清封存情况,合议庭经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交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对于产品外包装箱上包含有生产日期的编号,被控产品为开版印刷,原告产品是经激光喷码而形成;

外包装箱侧面右上角的防伪码,被控产品倾斜粘贴,原告产品平行于边线整齐粘贴;

原告产品内盒呈红色、有光泽,被控产品的颜色更深、无光泽;

被控产品内盒下部标示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形与原告产品相比,存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区别;

被控产品瓶颈卡扣黯淡无光泽,原告产品做工精细、呈现有光泽的红铜色;

对被控产品瓶盖顶部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是“读亳有奖”活动内容的网页,扫描原告产品则显示生产日期、产地等产品基本信息。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被告2018年9月7日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卷烟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第3589号、第3599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9)皖亳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9年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内盒标示的原告企业名称字形与原告产品相比,存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区别,另外还存在着其他差别;

据此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初一便利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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