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225号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街道X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勒市顺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XX镇XX路。
经营者:黄某智。
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顺成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被告经营者黄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907XXXX号、第121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东鹏”的标志,拆除包含“东鹏”标志的招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由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主要经营洁具产品。
原告经营的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经销区域包括全国各地及海外。
原告一直注重品牌的创建与维护,注册有多个含有文字“东鹏”的商标。
经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原告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曾获得“2006年度十大卫浴品牌企业”、“2011年度家具企业最佳服务创新奖”等荣誉。
原告第907XXXX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的包括办公机器和设备、广告等。
原告第121XXXX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期限为199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包括洗脸盆、浴室装置、澡、抽水马桶等。
该商标于2014年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一家专门销售洁具类产品的门店,对原告的商标应当知晓。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招牌及店内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自2009年起便经营原告名下洁具产品。
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区域代理商蒙自扬名东鹏洁具经营部签订了经销协议,开始专卖原告名下产品,经销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因生意不好及不允许退货等原因,被告库存的产品不断增加,到2017年12月31日仍有30万元的产品未能售出。
为降低损失,被告不得已继续亏本销售库存产品。
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要求停止使用“东鹏”商标的通知。
后来收到原告律师的电话通知的第二天便将店面门头以及店内装修中含有“东鹏”的标识全部拆除。
2.被告自2015年取得原告产品的经销权后,没有任何获利,相反因此负债累累。
授权的经销期限届满后,都是以进货价或低于进货价进行的销售,目的是减少损失,因此也无任何获利。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XXX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XXX号公证书(含《关于认定佛山市南华铝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XXX号公证书(含《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
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XXX号公证书(含荣誉证书);
6.(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XXX号公证书(取证公证);
7.公证费发票。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121XXXX号注册商标由图形、字母“DONGPENG”及文字“东鹏”构成,核定使用的范围为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器、澡盆、坐浴澡盆、抽水马桶。
现原告为该商标专用权人。
第907XXXX号注册商标由图形、字母“DONGPENG”构成,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办公机器、设备出租、广告、广告传播、广告代理、户外广告等。
现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8年9月20日,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授权方式是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的类型为独占性许可,许可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卫浴等洁具产品上使用了前述商标。
原告的“东鹏洁具”产品在2012年至2015年的每年均被中国陶瓷工业协会评为“中国十大卫浴品牌”。
第121XXXX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的区域经销商蒙自杨名东鹏洁具经营部通过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的方式,授权被告在弥勒市范围内销售东鹏洁具及其配套产品。
在授权期间,被告对自己位于云南省弥勒市艺丰万象城5幢1-2号的商铺进行了装饰。
商铺的门头及内部的装饰中使用了由图形、字母“DONGPENG”及文字“东鹏洁具”构成的标识。
2017年的授权期间届满后,被告及蒙自杨名东鹏洁具经营部未再签订授权协议。
前述授权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原装饰未进行更改,除继续销售库存的“东鹏洁具”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的洁具产品。
另外,经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12月4日派两名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美泉到被告位于弥勒市艺丰万象城5幢的店铺。
李美泉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水龙头一个,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外部及内部的现场状况及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制作了(2018)云昆明信经字第49XXX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产生公证费120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门头及内部装饰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广告宣传行为。
被告在“东鹏洁具”产品专卖销售的授权期限届满后,仍利用原装饰标识进行广告宣传,销售相关洁具产品,容易让公众误以为其仍为“东鹏洁具”产品专卖店以及其销售的洁具产品均为“东鹏洁具”产品。
因此,被告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继续使用原装饰标识的主要目的应是销售处理库存原告“东鹏洁具”产品,其侵权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小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范围,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弥勒市顺成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21XXXX号、第90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店铺门头及内部装饰中使用的与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由被告弥勒市顺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弥勒市顺成建材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