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36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木清。
辩护人邓青,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明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木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木清及其辩护人邓青、陈明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苹果图形商标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线、电适配器、耳机在内的第9类,有限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11326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塞机、插头、电线连接物在内的第9类,有限期为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从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邱木清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雇佣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河东新村19号出租屋(以下简称加工点),使用镭雕机在其购入的耳机、数据线及充电插头上打上苹果图形商标和“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随后进行简易包装,再由其销售至华强北等地。
同时,被告人邱木清租用四个仓库作为上述货物存放点,分别为宝安区西乡街道文乐第一工业区C栋4楼一车间、宝安西乡街道文乐第一工业区D栋后面蓝色平房、宝安区广深路西乡段375号金山工业园七楼、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闸门头190号。
同年12月11日17时许,侦查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至宝安区西乡街道文乐第一工业区C栋4楼一车间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邱木清,并查获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耳机、数据线及充电插头若干。
随后,民警分别在被告人邱木清的加工点及另外三个仓库查获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耳机、数据线及充电插头若干。
经鉴定,从涉案加工点及四个仓库查获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耳机18641个、数据线58213条及充电插头6790个均为假冒苹果图形商标和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的商品。
现场查获的商品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4.9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邱木清从2018年8月至被抓获时共销售假冒苹果图形商标和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的商品数额为人民币10.9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木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木清承认控罪,但辩称现场查获的商品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过高。
其辩护人称:1、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邱木清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2、起诉书认定的已销售产品金额有误,相关销售金额应予以扣除,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邱木清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苹果图形商标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线、电适配器、耳机在内的第9类,有限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第12611326号“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为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耳塞机、插头、电线连接物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从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邱木清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河东新村19号出租屋内生产带有苹果商标标识的耳机、数据线及充电插头。
2018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文乐第一工业区C栋4楼抓获被告人邱木清,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数据线58213条、苹果耳机18641条、苹果充电头6790个。
经鉴定,该批带有苹果商标标识的耳机、数据线及充电插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上述假冒苹果耳机、数据线及充电插头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4.9万余元。
另查,被告人邱木清从2018年8月至被抓获时共销售假冒苹果图形商标和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的商品数额为人民币10.9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邱木清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苹果电脑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同意。
证人郭某、黄金源(涉案工厂的员工)、邱某(被告人邱木清的弟弟),均指认被告人邱木清为涉案工厂老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未拆包装的假冒苹果耳机照片、手机、镭雕机照片;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送货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黄金源、邱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邱木清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清单物证过程录像光盘(证实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微信账户信息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木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获的侵权产品因被告无法证实侵权产品的标价或者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是法定唯一依据,本院据此认定查获假冒产品的鉴证价格人民币258800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
被告人邱木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木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伍仟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姚锦桓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志豪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