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31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轩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百世城商业街商9号楼307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红梅鞋店,经营地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第3层新生活鞋城区第XM-21号铺位。
经营者:孔红梅,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二街20号1-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孔红梅丈夫,住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二街20号1-3-1。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轩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辕公司)、吉林市船营区红梅鞋店(以下简称红梅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亚男、丁文波,红梅鞋店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忠到庭参加诉讼,金轩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轩辕公司、红梅鞋店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金轩辕公司、红梅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金轩辕公司、红梅鞋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此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0》《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红梅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遂在红梅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斐乐公司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而是由金轩辕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金轩辕公司、红梅鞋店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金轩辕公司、红梅鞋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金轩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红梅鞋店辩称,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具体如下:一、涉案商品是红梅鞋店通过合法手段从金轩辕公司处购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红梅鞋店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小买卖,经营范围为鞋帽百货零售。
涉案产品只是鞋店销售的众多款式鞋中的一种。
鞋店经营多年,一直诚实守法经营,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从未因经营被诉讼过,在本地具有良好的信誉。
正如斐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涉案产品是由金轩辕公司生产、销售。
红梅鞋店是在2019年3月27日从被告一处购该款鞋18双,被告通过物流把鞋发给红梅鞋店,红梅鞋店支付货款1170元。
有涉案产品的订货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为佐证。
对于涉案商品,红梅鞋店仅卖出5双,包括斐乐公司诉称的公证购买商品,其他没有实际销售。
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红梅鞋店虽然没有能力判定是否侵犯商标权,但马上停止销售该款鞋,使该款鞋积压,致使非旦没有获利反而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红梅鞋店积极配合、协助法院告知自己关于本案其他涉案方的已知全部信息。
红梅鞋店为零售销售者,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涉案产品,并且说明了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合理义务。
故红梅鞋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红梅鞋店并不知晓斐乐公司的商标权,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对于斐乐公司诉称的“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红梅鞋店并不知晓。
鞋店的经营地点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鞋店本身和相关客户对FILA并不甚了解。
之所以进货该鞋是基于与金轩辕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对金轩辕公司产品的信任。
鞋店不知道斐乐公司拥有FILA系列商标权,也不知道金轩辕公司销售的商品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嫌疑。
故,红梅鞋店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三、从收到法院传票后,鞋店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做出了可能的必要措施。
鞋店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无法做出判定,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作为一个守法公民,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并积极与法院沟通,配合司法审判工作。
作为一个在市场销售鞋类的小店,已经采取了能够减少损失的所有必要措施,应当认定响应了法律的呼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满景(IP)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此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为宣传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批复同意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6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益斌和该处公证员助理郭宇豪在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的“北京布鞋”(门店名称),即红梅鞋店,购买案涉商品一件。
陈亚萍依次对“中东新生活”的外观、“北京布鞋”的门面进行拍照。
2019年8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400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7日,红梅鞋店从金轩辕公司(沈阳市金马鞋城东区步升福鞋类批发部)处购该款鞋18双,并通过物流发至红梅鞋店,红梅鞋店支付货款1170元。
另,斐乐公司当庭表示要求红梅鞋店承担3万元,金轩辕公司承担7万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中,红梅鞋店向本院提举了向金轩辕公司的进货单、行用卡账单、订货单,能够证明红梅鞋店合法取得了案涉商品并说明了案涉商品提供者,同时,综合考量红梅鞋店经营的商品均是老年布鞋,订货单亦载明“精品老北京布鞋”和经营者本身的认知范围,本院认定红梅鞋店不知道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红梅鞋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红梅鞋店已于2019年9月撤店,已不存在实际侵权行为,故斐乐公司主张红梅鞋店停止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轩辕公司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综合考量斐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金轩辕公司的经营批发侵权商品的客观事实,酌定金轩辕公司承担7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轩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经营销售侵权商品;
二、北京金轩辕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70,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北京金轩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