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知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浪浪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湘北社区湘北市场。
经营者:龚运生,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沅江市浪浪超市(经营者龚运生)因沅江市浪浪超市(经营者龚维天)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沅江市浪浪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正品进行侵权比对;
2.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3.一审判赔不合理。
其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了三条上诉理由:1.本案被告不适格;
2.一审法院未接收其提交的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
3.公证取证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取证的店铺以及起诉的店铺均系2017年6月28日成立的沅江市浪浪超市,经营者系龚维天,该超市于2018年11月16日注销。
但本案上诉人系于2018年11月19日成立的沅江市浪浪超市,经营者为龚运生。
虽然两家店铺的名称相同,经营场所基本一致,但成立时间、经营者均不一致,亦无承继关系,系两个不同的个体工商户。
故2018年11月19日成立的沅江市浪浪超市(经营者龚运生)非本案一审被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
沅江市浪浪超市(经营者龚维天)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