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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单万春、张广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103号
案件名称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单万春、张广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盘锦市大米协会;单万春;张广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103号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园区北环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志,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万春,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静海区万春爱芹粮油经销部经营者,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张广福,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经营者,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单万春、张广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万春、张广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单万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张广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1455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以第3514579号商标作为本案的权利依据。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及第9528884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的注册人。

2017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万春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该大米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盘锦大米”、“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优质水稻生产基地”、“加工厂商: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张广福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单万春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单万春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单万春自行购买包装进行灌装、销售印有盘锦大米字样的大米,数量极少,盈利不过几百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单万春目前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张广福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已经注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第二,虽然公证封存的米袋上面标注张广福经营的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的名称和经营场所,但该大米及米袋包装并非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出售给被告单万春,张广福对被告单万春销售标注有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厂名及地址的大米的行为不知情,其不存在侵权事实;

第三,被告单万春在与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曾经的业务往来中获取了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的名称和厂址信息,其未经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同意,购买相应米袋进行灌装和销售大米,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对此毫不知情;

第四,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原为一人经营的手工作坊,在2017年已经停业,并未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毫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8日,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3514579号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盘锦大米”汉字及其拼音“PANJINDAMI”和图形组合而成。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3月27日。

2007年8月20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盘锦市大米协会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地理坐标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1′之间。

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规定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7年5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金某和公证员助理乔某会同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来到位于天津市范庄子批发市场内的“万春粮油万春粮油批发配送中心”,杨彬彬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盘锦大米”字样的袋装大米一件,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玖拾伍元整,取得收据一张、纸张一张。

购买上述物品的工作完成后,在该公证处首先由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打开袋装大米的外包装,将大米倒出,随后由公证员金某和公证员助理乔某对袋装大米的外包装进行了加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0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袋装大米包装袋,该包装袋正面偏上标注“盘锦大米”字样,下方显示“产地:河北省唐山市”、“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优质水稻生产基地”、“加工厂商: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厂址: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守盐庄四村”、“电话:0315-455921713933409682”。

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区万春爱芹粮油经销部于2016年2月25日注册,经营者为单万春,经营范围:米、面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零售,于2018年4月13日注销。

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于2004年3月9日注册,经营者为张广福,经营范围:稻谷的加工及大米、稻糠的销售,于2019年7月4日注销。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以单万春、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注销,原告申请将被告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变更为其经营者张广福,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514579号证明商标,即“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且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依法应对原告的商标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涉案大米的包装上显示的加工厂名、地址等信息均明确指向张广福曾经经营的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而张广福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冒用其名义,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广福曾经经营的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为涉案大米的生产商,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单据加盖的印章,本院认定被告单万春曾经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区万春爱芹粮油经销部销售了涉案大米。

本院认为,涉案大米的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有“盘锦大米”字样,该标识与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同时,涉案大米外包装袋上用加粗字体注明原粮产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优质水稻生产基地”,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盘锦大米。

依照原告所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涉案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辽宁省盘锦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被告张广福、单万春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大米,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以及品质的误认,造成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张广福的生产及销售行为、被告单万春的销售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承担的责任问题,因张广福曾经经营的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单万春曾经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区万春爱芹粮油经销部均已注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在各自的经营单位注销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广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单万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广福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单万春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负担1470元,由被告张广福负担1934元,被告单万春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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