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623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保仓五金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A区3幢6号。
经营者:吴保仓,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保仓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庐阳区保仓五金商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