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北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仅依据长沙秋季全国糖酒会参展的涉案产品就认定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错误。
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也不存在商品储藏地和查封扣押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在参加长沙华晨豪生大酒店2018年湖南长沙秋季糖酒会时,在展位中使用了侵犯其“猴姑”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因长沙华晨豪生大酒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长沙市雨花区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
由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