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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星沙老杨视明金柱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840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星沙老杨视明金柱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长沙县星沙老杨视明金柱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840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老杨视明金柱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4区16栋102号。

经营者:黄金柱,男,193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公司)诉被告长沙县星沙老杨视明金柱眼镜店(以下简称金柱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及第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企业概况。

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亦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十佳企业”、中消协颁发“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陈慧琳、胡兵、古天乐、范玮琪、周杰伦、陈奕迅等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2、企业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3、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我方委托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擅自使用与我方委托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攀附原告“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金柱眼镜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明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证;

2、第6801682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3、福建省著名商标(第6801682号商标);

4、商务部备案加盟店信息;

5、湖北郑良波加盟合同,证据3、4、5拟共同证明明视眼镜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以及加盟明视眼镜品牌所需的加盟费情况;

6、明视眼镜剪彩活动明星合影宣传;

7、明视眼镜荣誉奖项,证据6、7拟共同证明该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藏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8、侵权公证书;

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经营场所门牌上的标识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店铺招牌为“老杨明视眼镜”,其中“明视眼镜”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在字型、文字排列、读音上完全一致,该字样构成对原告文字类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898279号商标注册的注册人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商标图案见图1。

(图1: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商标注册的注册人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商标图案见图2。

(图2: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2005年8月2日,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明视公司之“明视眼镜城(如图3所示)”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三年。

2008年9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明视公司之“明视眼镜城(如图3所示)”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三年。

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明视公司之“明视眼镜(如图2所示)”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三年。

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明视公司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商标(注册证号:第6801682号)使用在44类眼镜行服务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

图3经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查询,特许人明视公司以直接特许方式授权的加盟店共99家,被告金柱眼镜店不在被特许人之列。

被告金柱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4区16栋102号,经营者为黄金柱,经营范围为眼镜(不含隐形眼镜)的零售。

原告明视公司发现,金柱眼镜店在经营过程中有侵犯其“明视眼镜”系列知识产权的行为,遂于2018年5月7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0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5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胡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康飞枭于2018年5月7日15时44分与明视眼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聚鑫市场公交站牌处标有“老杨明视眼镜”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胡杰使用该处一台华为牌手机对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胡杰、康飞枭、黄志强进入店铺内,店铺内悬挂着显示有“名称:长沙县星沙老杨视明金柱眼镜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如图4所示),胡杰对营业执照及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10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名称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公证服务费,合计800元。

原告明视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

图4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金柱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金柱眼镜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老杨明视眼镜”字样,其功能在于区分商品类源,彰显商品质量,起到将该眼镜行与市场上其他眼镜行相区隔的作用,故其使用“老杨明视眼镜”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的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属于文字商标,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属于文字、图案结合商标。

该两枚注册商标的核心要素均为汉语词组“明视眼镜”,且“明视眼镜”已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商标要素。

被告金柱眼镜店在其店铺门面上使用的“老杨明视眼镜”标识,虽然在“明视眼镜”前加了“老杨”两字,但由于被告并未注册“老杨明视”商标,且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也没有“老杨明视”字样,因此从词语结构上看,“老杨”只是“明视眼镜”的前缀,其核心语义要素仍然是“明视眼镜”,故两者在字义、语音上构成近似。

另一方面,从字形上看,虽然“老杨明视眼镜”为标准宋体字形,而上述两枚注册商标在汉字折角、撇挪等笔画处作了圆弧处理,两者略有不同,但由于被告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的商品类别,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在完全隔离状态比对时,难以发现两者的显著区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业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及第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商标的数量、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星沙老杨视明金柱眼镜店(经营者:黄金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及第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二、限被告长沙县星沙老杨视明金柱眼镜店(经营者:黄金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老杨视明金柱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武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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