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3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津县松梅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兴园5路113号6幢1层95号。
经营者:胡青松,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燕,女,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津县松梅副食店(以下简称松梅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梅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松梅副食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一铅笔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第一铅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松梅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第一铅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松梅副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铅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梅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松梅副食店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971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铅笔公司与该商标权人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第一铅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第一铅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松梅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与正品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松梅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松梅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松梅副食店所举进货单据缺少供货商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松梅副食店主张的商品提供者处购进,故松梅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松梅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松梅副食店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一、松梅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松梅副食店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松梅副食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松梅副食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松梅副食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中,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松梅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松梅副食店虽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认定松梅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由于松梅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松梅副食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松梅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津县松梅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