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知民初250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32-2号。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杰,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余中明。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