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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449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康元路32号。

投资人:陈忠发。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以下简称豪利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营损失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利有超市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豪利有超市经营地点位于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不高,侵权范围有限与事实明显不符。

豪利有超市作为大型综合性超市,经营场所为两层,占地面积广,经营范围广,在当地影响大,其经营场所正是当地居民聚集区,周边银行、宾馆、餐饮、超市、菜市场、药店、蛋糕店等大量存在。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适用法律不当。

1、“樱花SAKURA及图”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豪利有超市自2010年开始营业,公开销售长达9年,侵权时间长,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

3、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樱花卫厨公司对培养维护商标所付出的各项成本。

4、赔偿金额过低不能体现对涉案商标的保护力度及对侵权行为的警示、处罚。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豪利有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利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豪利有超市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豪利有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5月15日,该两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对其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樱花卫厨公司因江凯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等商品上注册了与其第1209675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因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6237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复审请求。

在该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9年2月25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兴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其受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为处理“樱花”系列商标维权相关事宜,因申请人发现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有些商铺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故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林万兴与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于2019年2月28日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的“豪利友购物广场康美店”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林万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并当场取得《豪利有购物广场收款收据》及电子小票各一张。

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林万兴将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之后,两公证人员对所购涉嫌侵权燃气灶进行察看,并对该燃气灶及收款收据、电子小票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交由林万兴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0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被诉侵权燃气灶的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有一旋转花瓣形(四瓣)的图案,图案下部有上下结构的文字标识:“WONDERFLOWER”(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分两行),燃气灶的正面显著标有“广州樱花电器”。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樱花卫厨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煤气灶”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由樱花图案、英文SAKURA和繁体汉字樱花构成,英文SAKURA对应的中文含义亦是樱花,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通常情况下涉案商标中的“樱花”是消费者更为关注的内容,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第1209676号为第1209675号商标的上两部分即樱花图案、英文SAKURA构成,第7874253号商标为第1209675号商标的下半部分“櫻花”。

被诉侵权标识同样包括樱花文字,且在构图及布局方面与第1209675号商标极为相似,且二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均近似,在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09676号、第7874253号商标相比,同样构成近似。

豪利有超市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豪利有超市经营地点位于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不高,侵权范围相对有限,一审法院酌定豪利有超市赔偿樱花卫厨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8,000元。

被告豪利有超市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樱花公司未提交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费标准,也未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豪利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豪利有超市经营场所为两层,经营场所周围有银行、超市等,是当地居民聚集区,一审法院有关豪利有超市经营地点位于城乡结合部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豪利有超市位于南安市康美镇康元路,原审法院认定其地处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不高、侵权范围有限并无不当,经营场所的层数、周围是否有其他经营性场所并不影响其地处城乡结合部的认定,樱花卫厨公司有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豪利有超市自2010年就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有关豪利有超市公开销售长达9年、侵权时间长、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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