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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超、林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83刑初第290号
案件名称李国超、林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国超;林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刑初第2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超,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3组,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2日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松,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于2018年6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超、林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超、林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林松、李国超在德惠市102国道1152公里处成立德惠市红牛肥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松负责日常管理。

2018年2月份,二被告人预谋生产黑龙江省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注册的倍丰牌缓释掺混肥料,并由被告人李国超在浙江省温州市定做的假的倍丰牌缓释掺混肥料装袋,被告人林松雇佣工人生产化肥,再用上述肥料袋包装后由被告人李国超销售。

被告人李国超将100吨标注总养大于等于50的假冒倍丰牌缓释掺混肥以24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至本市五台乡倍丰化肥直销处;将30吨标注总养分大于等于50%的和20吨标注总养大于等于57%的假冒倍丰牌缓释掺混肥分别以2400元每吨和258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至本市大房身镇李某化肥经销处。

综上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3600元。

经谱尼测试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检测,两种倍丰化肥均不合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松、李国超违法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国超所卖出的化肥中有21吨返货,不应计算销售数额。

被告人李国超认罪悔罪。

无前科劣迹,可以法从轻处罚。

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林松、李国超在德惠市102国道1152公里处成立德惠市红牛肥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松负责日常管理。

2018年2月份,二被告人预谋生产黑龙江省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注册的倍丰牌缓释掺混肥料,并由被告人李国超在浙江省温州市定做的假的倍丰牌缓释掺混肥料装袋,被告人林松雇佣工人生产化肥,再用上述肥料袋包装后由被告人李国超销售。

被告人李国超将100吨标注总养大于等于50%的假冒倍丰牌缓释掺混肥以24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至本市五台乡陈仁彪经营的倍丰化肥直销处;将30吨标注总养分大于等于50%和20吨标注总养大于等于57%的假冒倍丰牌缓释掺混肥分别以2400元每吨和258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至本市大房身镇遵涛化肥经销处。

综上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3600元。

李某还欠10万元货款,陈仁彪尚欠10万元货款及行政机关扣押部分货物外,二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29200元。

经谱尼测试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检测,两种倍丰化肥均不合格。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等;2.证人王某、李某、刘某、赵某等证言;3.被告人林松、李国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鉴定证明、检测报告等;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超、林松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超、林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国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超辩护人提出的退货问题,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林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国超、林松违法所得人民29200元,上缴国库。

(上述追缴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四、行政机关已经扣押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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