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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良乡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14561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良乡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良乡家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1456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良乡家福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小区B2-102底商。

经营者:刘俊影,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北尚乐村一区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民(系刘俊影之夫),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政府路898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良乡家福超市(以下简称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家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35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包括调查人员来回的差旅费及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度较高,曾多次获奖。

2018年11月,上海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发现家福超市经营处销售的标有“FLYCO飞科”的电动剃须刀为假冒产品,家福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家福超市辩称,不同意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方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上海飞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我方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侵权公证书中的二维码不是我方的收款账户,上海飞科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收据来证明购买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公司。

2018年11月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科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8年11月7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该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揽秀北大街玉竹园B2号楼一层门面的一处名为“华联生活超市”(该店一侧有:“玉竹园社区警务工作室”)的店铺,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65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内悬挂有“北京良乡家福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该委托代理人将前述所购商品拆封,由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其中载明“送样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样品来源:华联生活超市,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序号1,飞科剃须刀,型号FS711,数量1只”。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374号公证书,附有公证封存商品实物及照片打印件共7张。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商品即被控侵权商品为印有“FLYCO飞科”字样的蓝色包装盒装剃须刀一件,包装盒侧面显示“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711”。

打开包装盒,内含剃须刀一件,小号毛刷一件,《售后服务卡》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

剃须刀正面下部印有白色“FLYCO飞科”“FS711”字样,背面下部印有白色“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字样及相关产品信息,并印制有“180303ZL03711125”浅灰色数字。

经本院询问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上海飞科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背面印制的“180303ZL03711125”浅灰色数字为产品代码,18开头代表2018年出厂,从2015年开始,根据国家规定,电子产品需要标注环保标识,正品背面应该标注环保标识,但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无环保标识。

另外被控侵权商品机身背面的代码印刷存在倾斜、过于清晰,机身背面的其他文字印刷比较模糊,均与正品不一致。

另查,2015年12月31日,上海飞科公司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上海飞科公司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庭审中,家福超市表示公证书中记载的北京市房山区揽秀北大街玉竹园B2号楼一层华联生活超市与北京良乡玉竹园小区B2-102底商系同一个地方,即家福超市经营地址,认可公证书附件中的门头照片与其门头一致,但公证书附件中的收款二维码不是经营者亦不是店员的。

家福超市表示其开店十年,没有卖过飞科牌剃须刀,只卖过其他牌子的剃须刀,现在店内已经不卖剃须刀了。

另外表示,超市一般是有机打小票的,如果消费者需要收据也会开具,收据上会加盖超市印章,但是超市不能开具发票,现金支付时不出具机打小票,电子支付时也可能会没有机打小票。

家福超市对(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374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对被控侵权商品无法辨别真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进行反驳。

上海飞科公司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复印件1张,上面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秦淮公证处”的印章,用以证明公证取证支出的费用;

提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鉴证咨询服务市场调查取证费”发票复印件1张,上面书写“此复印件仅用于开庭”并加盖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调查人员来回的差旅费及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

家福超市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2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0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1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37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封存商品实物和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变更核准证明,上海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海飞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剃须刀外包装及剃须刀机身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涉案公证书及附件的证明效力问题。

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等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家福超市超市购买的事实。

家福超市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及相关附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涉案公证书及附件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上海飞科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

商标权人作为本案原告,其对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作的真伪辨别理由和真伪结论,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需第三方中立性要求和鉴定资质要求。

且考虑到商标权人为保护其商标不受侵害,通常会在其产品上加入防伪技术,而鉴别真伪的方法通常只有商标权人掌握,故认定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一定证明力,家福超市虽否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来否定鉴定理由和结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故,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家福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所在区域、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上海飞科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部分,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系票据复印件,本案确有公证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部分无票据在案佐证,本院结合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事实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调查取证费部分,上海飞科公司提交金额为10000元的票据复印件并向本院主张1000元调查取证费,表示其中包括调查人员来回的差旅费及购买公证产品费用,本院认为,上海飞科公司未提交调查人员来回的差旅费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仅支持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良乡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良乡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北京良乡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65元;

四、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良乡家福超市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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