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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9253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许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9253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王富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强,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RLES&KEITH”—一个来自新加坡,为亚洲女性量身定制、创造无线潜能的鞋履品牌,由CHARLESWONG和KEITHWONG创办于1996年。

原告自2002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CHARLES&KEITH”商标,并取得第321611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

“CHARLES&KEITH”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超过525家实体销售门店,其中包括北京、上海、首尔以及新加坡旗舰店。

“CHARLES&KEITH”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等27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了188家零售门店。

除此之外,原告还开设了官方网店,包括中国CharlesKeith官网:https://www.charleskeith.cn/,天猫网CharlesKeith官方旗舰店:https://charleskeith.tmall.com/,天猫网charleskeith箱包旗舰店:https://charleskeithxb.tmall.com/,京东CharlesKeith官方旗舰店:https://mall.jd.com/index-53406.html,销售“CHARLES&KEITH”品牌商品。

“CHARLES&KEITH”致力于拥抱创新文化,产品的实验性设计为时尚界注入了新的灵感。

作为以倡导新生代生活方式为理念的品牌,“CHARLES&KEITH”先后开拓了更为全面的产品线,如鞋履、包包、太阳眼镜、配饰和珠宝,成为时髦都市人的时尚百科。

2018年12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一街64号的经营场所内生产加工侵犯“CHARLES&KEITH”商标的商品。

原告随即向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

随后,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查获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单肩包CK2-80270160型210个,无型号的100个,半成品476个。

被告无法提供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证明文件,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并罚款14000元,以上兹有穗花工商处字【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含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现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许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毫无实际意义。

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已经于2018年12月10日对“景烁皮具厂”涉嫌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9年1月4日对“景烁皮具厂”作出行政处罚,出具了穗花工商处字【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景烁皮具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印有“CHARLES&KEITH”商标的单肩包CK2-80270160型210个,无型号的100个,半成品476个,罚款14000元。

“景烁皮具厂”在收到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以后,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停止了侵权行为并交纳了罚款,因此“景烁皮具厂”现在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而根据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规则,停止侵权适用的条件是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原告如果在诉请中要求停止侵权,需要向法院证明要求保护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判决作出前已经停止,则无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

加上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也已经做出过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而“景烁皮具厂”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经停止了一切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所以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毫无意义。

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1、“景烁皮具厂”由于其侵权行为已经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

2018年12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对“景烁皮具厂”涉嫌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景烁皮具厂”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印有“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单肩包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9年1月4日对“景烁皮具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严厉的处罚。

“景烁皮具厂”在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已经停止生产,没收并销毁印有“CHARLES&KEITH”商标的单肩包CK2-80270160型号210个,无型号100个,半成品476个,并交纳罚款14000元。

“景烁皮具厂”由于其侵权行为已经收到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

2、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等;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违法生产的数量、出售的数量不多,对原告并未产生实际上的损失,“CHARLES&KEITH”的商品定位为时尚平价快消,在我国的知名度并不算高,受众面不广,所以被告该次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产生实际上的损失。

而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景烁皮具厂”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所以被告认为不宜按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景烁皮具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而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确定了“景烁皮具厂”的违法经营额为8015元(有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发现的送货单照片证据佐证)。

违法经营额是用侵权商品销售了与商品单价乘积计算,而商品单价中包含了商品单位利润已经商品单位成本。

就是说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绝对低于被告的违法经营额8015元。

被告认为该次侵权行为的性质并不严重,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可得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次侵权行为属于一般级别的D档。

而被告应负担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和被告因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形来综合考虑。

被告认为“侵权所得”加上应负担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应该超过一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毫无实际意义,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景烁皮具厂于2012年6月19日成立并于2019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2019年1月4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景烁皮具厂自2018年11月20日开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单肩包上使用“CHARLES&KEITH”商标,并在2018年12月10日,该局执法人员在该厂经营场内所发现印有“CHARLES&KEITH”商标单肩包CK2-80270160型号210个,无型号的100个。

根据现场发现的送货单,该厂于2018年12月5日以每个25元的价格销售CK2-80270160型号单肩包5个,以每个24元的价格销售无型号单肩包10个。

该局决定责令该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印有“CHARLES&KEITH”商标的单肩包CK2-80270160型号210个,无型号的100个,半成品476个,并罚款14000元。

原告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投放广告及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提交了所打印的广告位展示图片、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展示图片以及在中国地区的零售门店列表。

本院认为,原告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手提包”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涉案被工商行政部门查获的被告所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景烁皮具厂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CHARLES&KEITH”标识,在整体观感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或者其许可生产、销售的商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原告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生产销售侵权以及侵权情节、侵权产品数量、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由于涉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景烁皮具厂已经注销,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其他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许强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恩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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