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041号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9号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6。
法定代表人:陈庆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曾雷,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为原西湖区可可日记奶茶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康平,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diary”、“精灵头图形”、“可可日记”组合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4.判令被告立即在《南昌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有第6075711号“CoCo”、“精灵头图形”、“都可”组合的商标,上述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亿鼎公司许可,得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害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被告于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43号开设一家饮品店并于饮品店内生产、销售奶茶、果茶等饮品。
并于店招、柜台及店员服饰等多处使用“CoCodiary”、“精灵头图形”、“可可日记”组合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或相似,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的行为,容易导致第三人混淆。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对亿鼎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曾雷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原告所述事实与法律不符,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8年10月份经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授权在南昌地区开加盟店,所有的商标图案都是由总公司提供。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列举的商标不存在仿冒相似的情况,加盟店时间截止到2019年11月份,被告目前经营状况基本已停止。
被告0总公司有加盟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存在生产、使用原告的商标,因此,原告主张停止生产、销售商品与被告无关。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75711号“CoCo”、“精灵头图形”、“都可”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餐厅、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
2015年8月14日,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后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得于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且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品牌荣获2015年、2016年、2017年及2018年上海现制饮品放心示范品牌。
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曾雷于2018年11月在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43号注册开设一家“西湖区可可日记奶茶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
在该奶茶店的店招、店内装潢及店员服饰上使用了“CoCodiadry”、“可可日记”、“精灵头图形”的组合标识和“CoCo”、“精灵头图形”的组合标识。
后被告于2019年6月注销该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4417384号“CoCodiadry”、“可可日记”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2018年7月,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24417384号组合商标,但注明在使用该商标时,应以商标注册证书核定的商标标识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准,不得超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和改变该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17日,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可可日记LOGO》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
2018年10月30日,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登记作品版权使用权全权授予被告曾雷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美食街43号使用,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
2018年11月4日被告曾雷与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CoCodiadry可可日记,被告需支付项目合作费40000元(包含技术培训、门店平面图设计、门店效果图等),之后被告即注册成立了涉诉“西湖区可可日记奶茶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曾雷是否侵害了涉诉第6075711号“CoCo”、“精灵头图形”、“都可”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诉第6075711号“CoCo”、“精灵头图形”、“都可”组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包括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属于服务商标。
而被告曾雷虽然系基于其与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而经营涉诉店铺,且其也确实获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授权在涉诉店铺使用《可可日记LOGO》,但是,版权授权书上《可可日记LOGO》并无精灵头图形,且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第24417384号注册商标亦无精灵头图形。
虽然被告使用的精灵头图形与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的精灵头图形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被告组合使用《可可日记LOGO》与精灵头图形时,按照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视觉上足以造成混淆,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所有的商标图案是由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也是按照其经营范围进行经营的,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使用的商标图案已改变了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第24417384号注册商标,并未以第24417384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定的商标标识进行使用,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雷立即停止侵犯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