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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俊宇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96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俊宇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双凤工业区俊宇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96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俊宇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阿奎利亚米兰堡3幢106B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1MA2TN4EL42。

经营者:王权权,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俊宇批发部(以下简称俊宇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被告俊宇批发部经营者王权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宇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俊宇批发部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3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3、判令俊宇批发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等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5月13日,其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俊宇批发部经营场所以4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

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贡”牌白酒。

俊宇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俊宇批发部辩称:店面是其于2019年4月1日从韩姣平处转过来的,所销售的货物都是以前剩下的,公证处拍照的照片不能证明货是其所售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对第7079302号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对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对第8164765号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对第12871195号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商标系驰名商标,古井系列白酒凭借自身过硬的品质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客户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3930号公证书原件、公证费发票、公证的被控侵权实物,证明俊宇批发部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为公证保全涉案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700元和购买费430元。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俊宇批发部以不懂证据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俊宇批发部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俊宇批发部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证明,古井贡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古井贡公司未提供公证费发票。

古井贡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主张的律师费亦属合理,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5浆”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28711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古井贡公司“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俊宇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权权,成立日期2019年4月25日,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阿奎利亚米兰堡3幢106B商铺,经营范围烟、日用百货、食品零售。

2019年5月13日,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在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南侧阿奎利亚理想家小区北侧桥边,门头标有“俊宇批发部”字样的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43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144利享源LT20180928”,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430元价款。

经古井贡公司鉴定,该商品外箱、合格证、铆钉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其公司产品不符。

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鉴定报告书原件出具了公证书。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白酒与古井贡公司古井贡年份原浆古5版进行了比对:1、正品外箱表面的字迹和图案清晰、色泽明亮,被控侵权产品模糊不清、有晕影。

正品的防伪二维码扫描显示酒的具体信息(生产日期、箱码、生产厂家)和谨防假冒提示语;

扫描被控侵权产品的二维码,显示“二维码已经被作者删除”字样。

2、正品酒盒底部的铆钉光滑,被控侵权产品粗糙。

3、正品酒瓶的锁扣是红铜色且做工精细,瓶盖顶部的二维码能扫描出酒的实际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的锁扣是黄铜色且做工粗糙,瓶盖顶部的二维码无法识别。

经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使用了古井贡公司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5浆”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单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古井贡公司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5浆”商标,古井贡公司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未发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俊宇批发部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4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与古井贡公司的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分别使用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俊宇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俊宇批发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提交公证费发票,但其申请公证机关对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公证机关亦出具了公证书,理应支出合理的公证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700元公证费予以支持。

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俊宇批发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俊宇批发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俊宇批发部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性质、主观恶意性等因素,尤其注意到俊宇批发部成立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俊宇批发部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俊宇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丰县双凤工业区俊宇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长丰县双凤工业区俊宇批发部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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