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623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瓯北新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蔡桥村江北街353、355号。
法定代表人:戚忠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瓯北新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永嘉县瓯北新视眼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