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初46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太姥山眼视光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玉池南路70-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2YNEWA09。
经营者:包必兴。
被告:包必兴,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鼎太姥山眼视光眼镜店、包必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