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8064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王富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优(曾用名:袁建伏),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袁建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884279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新加坡公司,其旗下品牌CHARLES&KEITH为全球知名品牌,产品主营皮具、鞋履、包袋等。
该品牌自创立以来公司专门成立了设计研发团队,产品紧跟潮流风靡全球,深受年轻人的喜爱。
CHARLES&KEITH于2000年开设第一家海外门店,此后以亚洲为中心在全球36个国家的黄金商圈设立了550家门店。
2010年,CHARLES&KEITH在上海开设了首家中国专卖店,之后便以飞快的速度在中国全面发展,至今已在中国各大城市的黄金商圈开设了188家专卖店,并开设了天猫旗舰店,在中国消费者中收获了不俗的口碑,为便于朗读,中国消费者一般将CHARLES&KEITH简称为“小CK”。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的推广和使用,CHARLES&KEITH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取得第18842791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类别为18类,包括手袋等,专用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
2018年12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西南街4号5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了正在进行油边加工的“CHARLES&KEITH”标识手提包1400个。
2019年1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穗花工商处字[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处以罚款1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鞋履、包袋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CHARLES&KEITH”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包袋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误以为其销售的箱包商品为原告所生产。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已对其侵权行为处以行政罚款,但被告对此仍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商标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前列所请。
袁建优未作答辩。
华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经核证,华杰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华杰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取得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证明,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帆布背包、公文包、旅行包、(女式)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
2019年1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袁建优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5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西南街4号5楼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从事皮具油边加工经营活动,由于没有相关账册,其无照经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5日,袁建优未经“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加工“CHARLES&KEITH”标识手提包半成品1400个,未曾销售过,其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该局决定责令袁建优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HARLES&KEITH”手提包半成品1400个,并罚款15000元。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000元及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华杰公司为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包”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袁建优未经“CHARLES&KEITH”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生产手提包的事实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实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袁建优生产的手提包与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相同商品。
袁建优加工的手袋使用了“CHARLES&KEITH”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8842791号“”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袁建优生产的手提包为侵害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袁建优实施了侵害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杰公司要求袁建优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袁建优生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袁建优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袁建优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袁建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二、被告袁建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袁建优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袁建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尹 琪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婉冰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