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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蒯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569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蒯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蒯春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569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52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蒯春生,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庐江县,系“伯爵男装精品衣阁”经营者。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蒯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蒯春生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6978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蒯春生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三、判令蒯春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依法取得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2010年12月7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6978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062459号商标和第1521308号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蒯春生在明知九牧王公司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允许,在taobao.com开设网店“伯爵男装精品衣阁”,公开销售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类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蒯春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牧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0624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52130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777366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871711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697874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其其上述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均在有效限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标(2004)72号文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陕证民字第003882号公证书原件并公证实物,证明蒯春生经营的网店实施了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未能提交第697874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九牧王公司当庭撤回该份证据。

其余证据均提交了原件,除(2019)陕证民字第003882号公证书原件外,本院核对后将原件退回九牧王公司。

蒯春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牧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公证书为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为原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庭审中,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进行了比对。

九牧王委托诉讼代理人拆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袋,取出透明塑料袋一个,塑料袋上印有标志,与其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相同;

从塑料袋中取出裤子一条,裤子合格证带有“九牧王”字样,扫描合格证上的条形码会显示“商品6909585690757的条形码属于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经当庭查询,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为九牧王公司的曾用名。

合格证背面的标志与第3062459号商标构成近似;

合格证背面有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泉州九牧王洋服时装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及客服地址等信息,企业地址及客服地址与九牧王公司的客服地址电话相同。

吊牌正面带有第8717119号商标,背面标有www.joeone.cn。

裤子后腰皮标有大写的JOEONE字样和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涉案第3062459号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裤子、童装、游泳衣、体操鞋、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注册人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

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2013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27日。

第1521308号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裤子、大衣等,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

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转让给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2011年5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涉案第7773666号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裤子、领带、鞋等,注册人为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涉案第8717119号商标注册人为九牧王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T恤衫、衬衫、裤子、鞋等。

2019年1月23日,九牧王公司的代理人谢立、罗岚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登录“淘宝网”个人账户,在名为“伯爵男装精品衣阁”的网店用支付宝支付598元购买了有“九牧王”标志的裤子一条,订单号为335350433749267654,谢立在购买过程中截图13张。

2019年1月29日,九牧王委托人谢立再次来公证处,公证员将谢立购买的邮寄到公证处的包裹交给谢立现场查验、拆封,邮政快递运单号为964××××9862,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为唐晓龙,寄件地址为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2楼3026。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谢立对包裹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用公证处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在淘宝网登录个人账户,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并截图5张。

后公证处就前述过程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3882号公证书,九牧王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公证书第4页显示“伯爵男装精品衣阁”开店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价格为598元的“九牧王休闲冬裤已售出20件”;

公证书第20页的“物流详情”截图显示包裹运单号码为964××××9862,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卖家昵称为伯爵男装精品衣阁,发货地址是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同白山镇321662,发货人蒯春生。

另查明,“伯爵男装精品衣阁”网店多处出现与九牧王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蒯春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蒯春生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九牧王公司的许可,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九牧王公司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伯爵男装精品衣阁”网店多处出现与九牧王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九牧王公司的名称及“官方授权、正品保障”等字样,在商品展示网页还出现从福建泉州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的配送时间信息,吊牌和皮标上使用了九牧王公司的企业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九牧王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对九牧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四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九牧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蒯春生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亦未证明蒯春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理维权费用合蒯春生侵权性质及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考虑“伯爵男装精品衣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价格、数量,尤其考虑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给九牧王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酌定蒯春生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九牧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蒯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蒯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蒯春生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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