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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永定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8民初312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永定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永定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31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定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门商贸广场B1-B3-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2MA2Y8NDU6G。

经营者:吴丽玲,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永定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以下简称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何祥亮,被告永定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经营者吴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橄榄童装童鞋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0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绿橄榄童装童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斐乐公司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绿橄榄童装童鞋店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斐乐公司诉讼请求。

绿橄榄童装童鞋店辩称,一、斐乐公司起诉证据不足。

1.基本事实。

2018年10月14日晚,本店出售商品一件,具体商品不明,价格70元。

当天晚上,无人告知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来了“公证人员”,直到斐乐公司起诉也无人告知绿橄榄童装童鞋店14日晚有售假事宜。

经回忆,当晚好像有人在绿橄榄童装童鞋店的店门口胡乱拍照。

2.起诉证据不足。

(1)购货人及公证人员是利益共同体,不能相互证明起诉的事实。

购货人与公证人都某2一家雇主所托从事所谓的“维权”,只是充当角色的不同,在法律上说是利益共同体(共同分享诉讼所得利益)。

(2)公证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效力。

购货人与“公证人员”是为了共同的利益事前通谋,几天内在龙岩区域共同“制造”了数十起“维权”案例,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系无效公证。

(3)除了公证证据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具有侵权的事实。

付款凭证只能证明购物付款事实,不能证明绿橄榄童装童鞋店销售了“衣服”及封存的“衣服”是当时购买的,斐乐公司没有绿橄榄童装童鞋店销售“衣服”的直接凭证。

(4)这是典型的“钓鱼”“维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们一伙人自己在制造侵权事实。

二、绿橄榄童装童鞋店不是批发商、专卖店,出售服饰的品牌达上百种,货物的来源多样,不具备识别上万种的品牌商品真假的专业技能,即使是专业技术人员也不可能做到。

斐乐公司对一套普通的衣服要求赔偿五万元,属于狮子大开口。

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斐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斐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证明绿橄榄童装童鞋店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绿橄榄童装童鞋店质证认为,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没有销售斐乐公司的衣服,没有侵犯斐乐公司的权利。

本院审核认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对(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真实性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相关事实 第163333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双方约定: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等系列商标。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

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给予第163333号“”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二、绿橄榄童装童鞋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事实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庆南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依次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衣服”一套,上述商品林瑶琴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柒拾元整。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经庭审比对,绿橄榄童装童鞋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衣服上有“”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63333号“”商标一致;

购买本案被控侵权衣服的POS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

本案争议焦点:1.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是否构成侵权;

2.如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FILA”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斐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斐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承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POS银联商务签购单来源于该店,仅口头主张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绿橄榄童装童鞋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绿橄榄童装童鞋店未提供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

综上,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在未经斐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斐乐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斐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绿橄榄童装童鞋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绿橄榄童装童鞋店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斐乐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绿橄榄童装童鞋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产品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绿橄榄童装童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定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

二、永定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永定区绿橄榄童装童鞋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张静瑜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聪聪 书记员陈倩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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