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708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54599Y。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被告:合肥瑶海区庭焕百货超市,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曹冲路曹冲花园6幢108室。
经营者:徐明传。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庭焕百货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6588.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
2014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与原告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许可,专利许可年费为8万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如发现第三方侵害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负责向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原告方于2019年4月17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上,注册登记的是经营者陈军志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合肥瑶海区陈军志日用百货超市,而非原告起诉的被告合肥瑶海区庭焕百货超市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与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