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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香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402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香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香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402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香菊,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香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香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陈香菊承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3,400元(含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其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

经过百年发展,公司发展成为年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等多个领域,拥有“六神”等诸多中国著名商标,于2001年在上交所上市。

原告拥有第XXXXXXX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六神”花露水诞生于1990年,“六神”曾于1997年荣获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

2002年“六神”第三类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荣获上海市名牌称号。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陈香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瑞雪园艺”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做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鉴于其未尽到监管职责,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香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六神”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2002)17号文件认定“六神”(花露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167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通珏于2018年8月2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互联网络,使用清洁过的手机下载并浏览“拼多多”相关网页并截屏。

龚通珏经搜索后,发现在“瑞雪园艺”店内有一款商品,图片下方显示“花露水六神家用驱蚊止痒清新空气去异味经典玻璃瓶195ml去痱子”,已拼2297件·2人拼单,单独购买11.9元,发起拼单9.9元。

龚通珏花9.9元拼单购买了一瓶花露水,并确定了收货地址。

同月9日,公证人员对收货情况作了公证。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一个快递包装袋及一瓶“六神”花露水、一店家赠送的喷雾瓶。

在该瓶花露水的正面、瓶颈上侧均使用了“六神”标识,并注有?;

在瓶身下侧还注有“Jahwa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等字样。

经原告比较确认,该花露水在气味等多处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符合,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瑞雪园艺”店的经营者为陈香菊。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花露水已由商家于2018年8月8日下架,之后被寻梦公司禁售。

另查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向原告收取公证费900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67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和公证费的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V3.1、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功能网页截屏、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以及原告和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花露水,虽然标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但经鉴定其气味等方面均与原告的正品不符合,系来源不明的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涉案侵权花露水上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六神”,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花露水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涉案花露水,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确系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合理开支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香菊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琴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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