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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安徽云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264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安徽云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安徽云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26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云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嘉和苑农贸市场附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8A。

法定代表人:李静。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安徽云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云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西湖龙井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云谷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西湖龙井协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经调查发现,云谷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名称为“云谷雪声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云谷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其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严重损害了西湖龙井协会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云谷公司未答辩。

西湖龙井协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西湖龙井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节选),证明西湖龙井协会制定了严格的“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配套规范,规定了统一的“西湖龙井”标识包装以及商标使用条件;

证据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3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云谷公司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969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证明云谷公司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云谷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西湖龙井协会的证据认定如下:除证据3外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证据3从对外公开的网站可以查询到,上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云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庭审中,对西湖龙井协会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经本院确认封存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查,公证封存实物拆封后内有一张中通快递单,运单号5407301540736,另有一纸罐,纸罐内有一塑料袋包装的茶叶,纸罐外包装印有“云谷雪声雨前龙井”等字样,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也无“西湖龙井字样”。

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399号公证书第10、11、13页网店的网页中,在购买链接及产品照片中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在第12页有“梅家坞西湖龙井基地一级保护区”字样和梅家坞标志性牌方式建筑的图片。

本院认为,云谷公司网店网页的上述内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云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从经过西湖龙井协会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商家购买商品并销售,故西湖龙井协会的证据可以证明云谷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西湖龙井协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该商标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特定品质表现为外形、香气、滋味、汤色等。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协会递交申请书。

2018年7月30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何鹏收到一件中通快递货物,运单号540730150736。

签收后对拆开快递,内有茶叶一罐及赠品,该物品由公证处拍照5张并封装交由西湖龙井协会保管,于于2018年8月6日制作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969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何鹏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京东网上关于前述快递货物的订单以及商品链接,并分别进行了截屏保存,取得网页截屏打印件18页。

公证处于2018年8月10日制作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4399号公证书。

网页截屏显示,被诉网店名称为“云谷雪声旗舰店”,网店经营者显示为云谷公司,并附有“梅家坞西湖龙井基地一级保护区”字样和梅家坞标志性牌方式建筑的图片,在宣传页面及包装图片中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标题为“云谷雪声西湖龙井特级雨前龙井2018新茶上市明前绿茶罐装100g”,其购买页面显示“累计评论60+,售价78元”。

另查明:云谷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茶、糖、咖啡、干鱼、干蔬菜等。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即本案中凡是满足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域范围及品质要求的,均可以向西湖龙井协会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再根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经西湖龙井协会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须与西湖龙井协会签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并交纳管理费。

本案中,云谷公司在京东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虽然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未使用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实际销售的为“雨前龙井”,并非是“西湖龙井”,但云谷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商品标题及宣传页面中均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购买商品时通常会将涉案商品标题及宣传页面的内容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一种方式,云谷公司前述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鉴于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云谷公司未经西湖龙井协会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西湖龙井”茶,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西湖龙井协会在本案中诉请云谷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西湖龙井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云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云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云谷公司向西湖龙井协会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云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徽云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30元,被告安徽云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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