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20689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发兴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海,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发兴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兴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发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5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5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8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一直从事餐饮行业,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台湾乌龙茶及茶饮品推广活动的策划、管理、咨询服务,茶饮品制售、咖啡饮品制售等。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林合广的授权,获得了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黑龍茶起源于台湾,距今已有千年历史,在台湾方言中,“黑”与“乌”发音相同,因此黑龍茶实质是以乌龙茶为基底的一种混合其他食材的特色茶饮。
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使黑龍茶品牌在国内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黑龍茶”店铺内招牌以及吧台外侧使用了“”标识,在产品包装杯杯身、包装袋以及线上店铺展示的产品饮料杯杯身使用了“”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商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百发兴隆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林合广注册取得第7553510号“”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林合广注册取得第15930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咖啡馆、餐厅、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在深圳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为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标;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百发兴隆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零售食品。
2018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郅豪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百发隆购物中心一层标明“黑龍茶”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通过手机电子支付在该店铺购得饮料三杯,取得饮料杯三个、包装袋一个、小票一张(账单详情显示北京百发兴隆餐饮有限公司,消费39元,交易成功,商品说明:黑龙茶-次渠店,创建时间:2018-05-08)。
郅豪使用公证员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涉案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电子支付交易记录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四张;
对上述取得的三个饮料杯、一个包装袋、一张小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公证员将上述取得的三个饮料杯、一个包装袋、一张小票一并进行了封签,并监督郅豪对封签后的物品(以下简称公证实物)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公证实物交由郅豪收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574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对封存状态完好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张小票、三个饮料杯及一个透明包装袋。
小票上载明“菜品:极品锡兰红茶、高香茉莉绿茶、原味”,金额均为13元。
三个饮料杯杯身及透明包装袋上均印有“”标识。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内的招牌以及吧台外侧均有“”标识,店内价目单中罗列的商品包括冰沙、果茶、奶茶等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内的招牌以及吧台外侧使用“”标识的行为,与第15930888号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使用;
被告在涉案店铺内所销售产品的饮料杯杯身和包装袋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与第755351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为主张被告线上产品销售规模较大,原告提交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1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郅豪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AppStore查看“美团外卖”程序详情,下载“美团外卖”应用程序后打开。
在搜索栏中输入“黑龙茶”,点击搜索结果“黑龍茶(百发隆店)”进入店铺,显示有“点菜评价(48)商家”栏目。
点击“点菜”栏目,罗列的商品有沙冰系列(包括草莓益生沙冰、水蜜桃益生沙冰等)、奶盖贡茶系列(包括玫瑰红茶奶盖茶、抹茶珍珠奶盖茶等)、浓醇奶茶系列(包括油切乌龙奶茶等)、ta的最爱系列(包括高香茉莉绿茶、月售3,锡兰红茶、月售1,单价均为16元)等。
点击“商家”栏目,选择“查看食品安全档案”,显示有北京百发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
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为北京百发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连海。
进入AppStore查看“百度外卖”程序详情,下载“百度外卖”应用程序后打开,在搜索栏中输入“黑龙茶”,点击搜索结果“黑龍茶(次渠店)”进入店铺,显示有“点菜评价商家”栏目。
点击“点菜”栏目,罗列的商品有沙冰系列(包括蓝莓益生沙冰、水蜜桃益生沙冰等)、浓的出彩系列(包括高香茉莉绿茶、极品锡兰红茶,单价均为16元)、新派蛋糕奶茶系列(包括新桂清风,产品名称左侧的图片显示饮料杯杯身上载有“”标识)等。
点击“商家”栏目,显示月售14份,位于百发隆一层。
原告主张线上店铺“黑龍茶(次渠店)”展示新桂清风产品时使用了载有“”标识的图片,与第7553510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另查一,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证书照片打印件(照片显示特许人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品牌:黑龙茶)以及原告官网网页打印件、网站备案查询网页打印件。
另查二,为证明其授权其他经销商使用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商标可获得的收益,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郝川签订的《“黑龙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书》。
合同约定原告(许可方、甲方)将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黑龙茶”注册商标以非排他及非独占的方式转许可郝川(被许可方、乙方)使用于开办及经营下述营业项目(被授权店的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
被授权店的经营范围:奶茶类、特调茶饮类、冰沙类;
被授权店的注册及经营地址:江苏省连云港)。
许可费用为3万元,许可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
另查三,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500元、1000元。
原告称该笔费用系针对(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135号公证书、第07574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
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黑龙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百发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涉案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商标均为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公证书中的电子支付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北京百发兴隆餐饮有限公司”,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店铺系由被告经营。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内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标识,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店铺销售的绿茶、红茶等饮品,属于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商品的范围。
涉案第7553510号“”商标由“人脸图形”“黑龍茶”“OOLONGTEA”及加圈的“广”文字组成。
该商标经过独特的艺术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文字部分“黑龍茶”为第7553510号商标的主要部分,占据整个标识的比例极大,系标识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被告店内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为横向排列的纯文字标识,二者相比较,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7553510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除排列位置有差异外,在读音、含义、字形上均相同,“龙”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
故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线上店铺“黑龍茶(次渠店)”展示新桂清风产品时使用了载有“”标识的图片,与第7553510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公证书中“百度外卖”APP显示“黑龍茶(次渠店)”位于百发隆一层,但是无法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涉案店铺内的招牌以及吧台外侧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系经营餐饮服务,与第159308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从排列方式来看,第15930888号商标“”是纯字母商标,上下分两列,“HEY”单独一列,“LONG”“CHA”两组英文字母一列,每个字母均为大写且大小一致;
被控侵权标识“”亦为纯字母标识,上下分三列,“HEY”“LOOG”“TEA”每组字母各一列,每个字母亦均为大写且大小一致。
从组成部分来看,二者相比较,其中“HEY”完全相同;
“LONG”与“LOOG”只有第三个字母不同,其余均相同;
“CHA”和“TEA”分别是“茶”的英文及拼音,含义相同。
故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店铺的招牌以及吧台显著位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证明被告销售规模较大、侵权情节严重,原告提交了“美团外卖”APP和“百度外卖”APP中相关店铺网页的公证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家线上店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就涉案商标对案外人的许可使用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500元,确系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虽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发兴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百发兴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6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百发兴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