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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民终387号
案件名称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宋有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俊,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13号三义胡同9/19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荣,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华,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以下简称正利合研究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俊,正利合研究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正利合研究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林无权代表正利合研究室授权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专利技术及案涉商标。

本案的商标授权使用情形,属于商标的使用和收益范畴,并不是对商标进行转让或质押等处分行为,正利合研究室是研发性质的单位,并不具备生产能力和主体资格,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是其主要的经营内容之一。

再结合张林多年以被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名义发展下属示范企业的事实,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林有权代表正利合研究室授权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案涉商标、专利技术和有关包装等。

一审法院将商标授权行为错误的认为是对商标的处分,从而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导致错误的认定张林的《承诺书》无效,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上可见,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是在正利合研究室授权的情况下才使用了案涉商标及包装,更勿论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本来就是在正利合研究室主导下、为实施正利合研究室技术而专门成立的企业,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

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驳回被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过多受到正利合研究室各合伙人之间内部纠纷的不当影响。

正利合研究室二审辩称:1.邹春峰允许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的“正利合”注册商标,超出地域范围约定。

根据2011年10月27日正利合研究室与邹春峰、葛晓明达成的实施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正利合研究室允许邹春峰使用注册商标的范围是梅河口市及周边市场的区域,且明确约定在梅河口市成立“梅河正利合科研材料有限公司”,而本案所涉及的地域是吉林市,明显超出了正利合研究室与邹春峰协议约定的地域范围。

如果按照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理解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只要邹春峰、葛晓明同意使用,那么在全国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的注册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

2.邹春峰允许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的注册商标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正利合研究室与邹春锋、葛晓明签订了协议,也就是说正利合研究室仅许可邹春峰、葛晓明使用其标识,而不是注册商标,没有许可邹春峰转让,或许可他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的标识,且明确约定在梅河口市成立梅河正利合研究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约定或许可邹春峰成立吉林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和岩泥墙体材料公司。

邹春峰和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各自享有相应独立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即使邹春峰持有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股权,也无权许可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的注册商标。

如果按照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理解,只要邹春峰许可别人使用,那么全国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的注册商标;

3.正利合研究室的合伙人张林、孙立朝无权代表正利合研究室允许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其行为是无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31条和正利合研究室合伙协议第25条的规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张林、孙立朝许可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没有经过另外一个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华荣的同意,也没有取得正利合研究室的授权。

因此张林、孙立朝无权允许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二人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另外,注册商标使用和销售是一种重大的商业行为。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明知邹春峰、张林、孙立朝均不是正利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也没有与正利合注册商标所有人进行过沟通和确认,也就是说没有正利合研究室进行沟通确认,没有向正利合研究室支付任何注册商标使用费,而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与正利合研究室的合伙人张林私下进行原材料交易,是与张林恶意串通行为,损害正利合研究室的合法利益。

因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行为完全构成侵害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正利合研究室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或没收)侵权产品,禁止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在无机膨化纤维泥、WF保温岩泥等系列建筑材料上,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所专有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图案;

2.判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立即停止、销毁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和图册;

3.判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赔偿正利合研究室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承担正利合研究室律师代理和调查费7万元;

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正利合研究室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在吉林省(乃至外省)建筑材料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正利合研究室所专有的注册商标为依法申请注册,其有效保护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在此期间,正利合研究室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得到合法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

2018年7月份,正利合研究室在老吉林财经学校(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与长春建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吉林醋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东酱醋文化园项目)墙体保温工程项目等工地,发现大量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提供的无机膨化纤维泥、WF保温岩泥建筑材料产品,其外包装商标(文字和图形)与正利合研究室同类产品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正利合研究室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岩泥墙体材料公司自成立时起,一直存在冒用、侵害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的行为。

由于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利合研究室正常的生产经营,并给正利合研究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正利合研究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宣传图片,并判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赔偿正利合研究室经济损失及由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辩称,一、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商标生产无机膨化纤维泥等产品属于区域化合法授权使用,不存在冒用及侵害正利合研究室商标权的行为与事实。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与正利合研究室是科研成果转化为商品的战略合作关系,正利合研究室所研制的无机膨化纤维泥及WF保温岩泥建筑材料两项科研技术成果及获取的产品商标后,为实现科研成果市场化,正利合研究室于2011年10月27日与邹春峰、葛晓明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无机膨化纤维防火防水保温复合泥生产销售的战略合作协议即《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将正利合研究室科研成果在梅河口市周边市场成立生产型公司,实现科研与生产紧密合作关系,允许邹春峰以该产品科研成果成立生产型公司,使用其产品技术及涉案商标,期限为8年;另约定正利合研究室提供核心技术产品的母料及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协议书内容);协议签订后邹春峰先后在东丰县和吉林市分别以该产品技术成立了两个生产型公司即吉林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和岩泥墙体材料公司,邹春峰为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两家生产企业所有的生产设备、生产技术、产品配方及母料供应均是正利合研究室提供及技术支持,并在生产过程中建立了产品质量标准及防火防水检验标准,所有产品包装使用的商标均为商标,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的科研技术及商标的权利均来源于2011年10月邹春峰等人与正利合研究室所签订的《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及其他文件所许可的授权内容,故不存在正利合研究室诉称的冒用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商标属于合法使用,因此正利合研究室第1、2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因商标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所以正利合研究室第3、4、5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其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正利合研究室合伙人李荣华滥用诉权的表现。

因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属于区域性合法使用商标,不存在冒用的侵权行为,故正利合研究室所诉称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另,正利合研究室此次提起诉讼是基于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矛盾而引起的,非其他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李荣华利用其控制正利合研究室研究室公章及其私刻公章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并非正利合研究室合伙人的本意。

2019年1月,正利合研究室其他两名核心技术及商标设计合伙人,以合伙人会议决议形式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李荣华作出除名决定,且现已生效。

故此次由李荣华以个人行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应认定为李荣华以执行合伙人名义滥用诉权,其意在破坏正利合研究室与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关系,故应对李荣华的该行为予以严格审查。

综上,因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所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及第58条规定的情形,故应驳回正利合研究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利合研究室于2011年6月17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现合伙人为李华荣、孙立朝、张林三人,李华荣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4年3月14日,正利合研究室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901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含钙泥灰;

膨胀珍珠岩;

墙用非金属包层(建筑);

墙体非金属衬料(建筑);

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

非金属屋顶材料;

建筑用纸;

混凝土建筑构件(截止)。

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

2011年10月27日,正利合研究室合伙人张林以正利合研究室名义与案外人邹春峰、葛晓明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签订《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无机膨化纤维防火防水保温复合泥生产销售。

由邹春峰、葛晓明负责在梅河口地区创建企业实体、资金筹集、人员组织、生产管理、市场营销及产品检测、认证和《企业标准》制定等一系列工作。

同时约定,邹春峰、葛晓明只有在正利合研究室正式行文规定的权限内可使用专利与标识权,无权转让。

依据该协议,邹春峰与孙景波于2015年7月23日成立吉林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为赵建立、孙景波。

张林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正利合研究室的公章。

2016年3月23日,吉林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作出《关于同意邹春峰与郑国利合作在吉林市城区建厂的意见》,同意邹春峰与郑国利等人在吉林市区域建厂,在建厂后日常生产经营中,可享受上述《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

2016年4月1日,邹春峰与郑国利经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依法登记注册成立本案岩泥墙体材料公司。

2017年12月25日,宋有安与程贵秋、郑国利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岩泥墙体材料公司70%的股权,并担任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23日,张林代表正利合研究室向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宋有安在取得岩泥墙体材料公司70%股权后,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可以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的专利、商标及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统一制作的外包装的设计图案。

正利合研究室保证帮助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恢复生产,并保证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生产需要的母料供应,因母料供应影响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生产需求,由正利合研究室承担全部责任。

张林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正利合研究室公章。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成立后,在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了正利合研究室的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

2018年8月22日,经正利合研究室举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依法对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其经营场所、设施、财物进行了扣押。

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了对上述经营场所、设施、财物的扣押,于2018年11月13日向岩泥墙体材料公司进行了告知。

另查明,正利合研究室合伙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

” 再查明,2019年1月11日,正利合研究室合伙人张林、孙立朝召开合伙人会议,以李华荣在任执行合伙人事务期间未经其他合伙人表决同意,擅自将商标以涉嫌关联交易的方式出质给其本人,严重侵犯其他合伙人权益为由,决议将李华荣除名。

2019年2月,张林、孙立朝以退伙纠纷为由起诉李华荣,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正式予以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不否认在企业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了正利合研究室所有的无机膨化纤维泥等产品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但主张其系根据2016年3月23日吉林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作出的《关于同意邹春峰与郑国利合作在吉林市城区建厂的意见》及2017年12月23日张林代表正利合研究室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所进行的合法使用,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7日,正利合研究室合伙人张林以正利合研究室名义与案外人邹春峰、葛晓明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签订《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仅约定邹春峰、葛晓明可以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所有的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在梅河口地区设厂,并不包括吉林地区,故吉林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权同意邹春峰与郑国利等人使用上述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在吉林地区设厂并进行生产、销售。

另,张林为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未经过正利合研究室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同时,正利合研究室合伙协议亦明确约定,转让上述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无论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还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张林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正利合研究室授权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所有的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在该过程中明显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公司成立后,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所有的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明显缺乏合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其行为已侵犯了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不得在其无机膨化纤维泥、WF保温岩泥等系列建筑材料上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所专有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图案,并立即停止生产、销毁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和图册。

同时应赔偿正利合研究室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正利合研究室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

根据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依据正利合研究室合伙人张林及孙立朝的同意,其主观恶意性较小,且正利合研究室三位合伙人因上述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问题存在内部纠纷,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岩泥墙体材料公司赔偿正利合研究室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不得在其生产的无机膨化纤维泥、WF保温岩泥等系列建筑材料上使用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所专有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图案;

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毁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和图册;

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驳回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24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与起诉状,证明正利合研究室的合伙人张林和孙立朝已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对李华荣的除名决议,并于2019年7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除名决议有效,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认为,因张林和孙立朝均承认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有权使用案涉商标,若胜诉,则本案纠纷也就不存在了。

正利合研究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正利合研究室提交了2019年3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南公(民)立字【2019】648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载明公安机关已对张林涉嫌职务侵占立案调查,拟证明张林在与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及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当中存在犯罪行为。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质证认为,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正利合研究室所主张的内容,相反能证明正利合研究室自认,且公安机关也认为张林在本案所涉及的事项中的一切行为,包括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正利合研究室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是否侵犯了正利合研究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林以正利合研究室的名义于2011年10月27日与邹春峰、葛晓明签订的《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约定,用正利合研究室的科技成果开发梅河市周边市场,邹春峰、葛晓明负责在梅河创建企业实体等工作,邹春峰、葛晓明只有在正利合研究室正式行文规定的权限内可使用专利与标识权,即依协议约定邹春峰、葛晓明只能在梅河口地区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所有的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不包括吉林地区。

故吉林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权同意邹春峰、郑国利在吉林地区设厂并使用正利合研究室的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

张林为岩泥墙体材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其无权代表正利合研究室授权岩泥墙体材料公司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所有的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

岩泥墙体材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使用正利合研究室所有的专利技术及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岩泥墙体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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