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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尼佩克斯-沃克.C.古斯塔夫普奇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590号
案件名称科尼佩克斯-沃克.C.古斯塔夫普奇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科尼佩克斯-沃克.C.古斯塔夫普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天时利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巨星钢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590号原告:科尼佩克斯-沃克.C.古斯塔夫普奇公司。

法定代表人:拉尔夫·普奇,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巨星钢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7号2幢。

法定代表人: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时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成寿寺路150号1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科尼佩克斯-沃克.C.古斯塔夫普奇公司(简称科尼佩克斯公司)与被告杭州巨星钢盾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巨星公司)、被告北京天时利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天时利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

科尼佩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巨星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280024438.2、名称为“钳子”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北京天时利成公司和浙江天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杭州巨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科尼佩克斯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由杭州巨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科尼佩克斯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杭州巨星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以及北京天时利成公司、杭州天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科尼佩克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第4055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已被第40550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故驳回原告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科尼佩克斯-沃克.C.古斯塔夫普奇公司对被告杭州巨星钢盾工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时利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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