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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坤泰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28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坤泰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坤泰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282号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汪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合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坤泰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惠路6号楼14层2单元1406。

法定代表人:王景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实业公司)、被告北京坤泰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通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李科峰,被告大疆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泉,被告坤泰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疆”字号的企业名称,并限期90日变更上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原告“大疆”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

2.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大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大疆实业公司在《广州日报》及大疆实业公司的官网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大疆创新科技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大疆实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全球领先的无人飞行器控制系统及无人机解决方案的研发和生产商,亦是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经过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商标具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并在二被告实施下述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二、二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大疆实业公司在生产、销售手机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将其称为“大疆手机”,坤泰通达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在销售发票中明确载明所售产品是“大疆X7”,显然此处使用属于商标使用。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和装潢上虽然并未显示“大疆”商标,但大疆实业公司在票据、与运营商即坤泰通达公司签订的购机协议、“慧聪网”和“京东网”商品信息中均使用了“大疆”商标,其在“爱奇艺”网站上播放的宣传视频中及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均使用“大疆”商标指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上述行为亦构成了侵权。

虽然二被告使用“大疆”商标指示的商品为手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但考虑到涉案商标应为驰名商标,故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使用“大疆”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禁止。

三、大疆实业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大疆实业公司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册并使用了包含有“大疆”字号的企业名称。

虽然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包含有“大疆”字号的企业名称所经营的产品为手机,但考虑到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与大疆实业公司同处深圳市,大疆实业公司注册并使用包含有“大疆”字号的企业名称存在明显地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且侵害了涉案商标合法权益。

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予禁止。

四、大疆实业公司规模较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较高,其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获利不菲,且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支出了合理费用,此支出依法亦应由大疆实业公司承担。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大疆实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00元,其中包括合理支出114302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手机的费用5888元、调取档案费85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564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经济损失2885698元,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大疆实业公司投资大、销售网点多、销售范围广、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高、侵权恶意明显、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造成的商誉损失等,酌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被告大疆实业公司辩称:一、其在手机产品上宣传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大疆实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商品为手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一直都标注有“inni”商标,而“大疆”则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没有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由于手机是贵重的产品,普通消费者对于手机品牌的选择是施以高度注意力的,从产品上明确标注的品牌信息来看,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极低。

二、其将“大疆”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大疆实业公司自2015年成立后,一直将“大疆”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且从未更名。

该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取意自“大爱无疆”,“大爱无疆”亦是大疆实业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故其不具有混淆的主观故意,其虽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同处深圳市,但经营行业不同,其遵循不同的审核标准。

三、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疆”无人机品牌在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字号之前并未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亦没有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四、“大疆”是常见文字,并非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独创,无法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构成唯一对应关系。

即使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疆”无人机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应禁止他人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大疆”商标。

五、关于赔偿损失: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大疆实业公司的行为造成其有任何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大疆实业公司获利是因为借助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手机的价格取决于其价值,包括性能、配置等,而不是名称。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作为大疆实业公司获利的结果,其计算依据是错误的。

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与大疆实业公司已于2016年就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字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达成了调解,在调解书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明确认可大疆实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推翻调解书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

七、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所称微信公众号的相关信息、“爱奇艺”网站上的宣传视频等均已删除。

被告坤泰通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采购部门采购,存在合法来源,现已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的相关事实涉案商标为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

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

空中运载工具;

水陆两用飞机;

飞机;

飞艇;

飞船;

水上飞机;

航空器;

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注册人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检索报告》显示,以“大疆and无人机anddji”为检索词,在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32篇,打印30篇,其中包括《科技日报》、《中国航空报》、《南方日报》、《光明日报》等;

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86篇,打印86篇,其中包括《21世纪商业评论》、《广东科技》、《互联网周刊》、《企业观察家》、《科技创新与应用》等。

上述文献涉及对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及其“大疆”无人机品牌的介绍,时间跨度为2014年至2016年。

根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的多项荣誉证书、照片等显示,2014年至2016年,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及其“大疆”品牌飞行器等产品曾先后获得如下荣誉:深圳市科技进步奖技术开发类证书(2014年11月)、2014及2015年度纳税百强企业(2015年4月、2016年4月)、“粤治-治理现代化”2014-2015年度优秀案例(2015年4月)、2015中国好设计金奖(2015年11月)、2015年度“深圳市市长质量奖(提名奖)”(2016年3月2日)、2015年度深圳市专利奖证书(2016年4月)、2015年广东专利奖金奖(飞行器,ZL201430178384.7,2016年8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6年11月15日)、中国外观设计金奖(名称:飞行器;

专利号:ZL201430178384.7,2016年12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及“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奖”(2017年6月)等。

根据深圳衡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泓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显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9.0亿元、22.6亿元、22.2亿元、49.4亿元。

2015年5月25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中显示“大疆无人机目前已经占领了全球民用消费级无人机市场70%的份额”。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8]115号《关于认定“大疆”和“DJ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显示,涉案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供的《第十一届上海国际模型展览会SIME宣传册》《第十六届中国(上海)国际摄影器材与数码影像展览会参展协议书》《展览搭建工程合同》《大疆创新科技新品体验会项目服务合同》及相关媒体报道、照片显示,2014至2016年,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参加了第十一届上海国际模型展览会、第十六届中国(上海)国际摄影器材与数码影像等展览会,组织了2015大疆创新新品体验会、深圳坂田大疆新闻发布等活动,宣传和推广其“大疆”无人机产品,增强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及其“大疆”品牌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照片、《审计报告书》、《新闻联播》视频、截图照片及相关媒体报道、《关于认定“大疆”和“DJ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十一届上海国际模型展览会SIME宣传册》、《第十六届中国(上海)国际摄影器材与数码影像展览会参展协议书》、《展览搭建工程合同》、《大疆创新科技新品体验会项目服务合同》及相关媒体报道、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7年1月19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京东谷鸽专营店”,搜索“大疆手机”,显示有名称为“INNI大疆X7全网通4G智能手机”的商品在售,在商品介绍中显示品牌为“InnI”,商品名称为“INNI大疆X7……”。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6691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9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京东丽杰手机专营店”,搜索“大疆手机”,显示有名称为“INNI大疆X7全网通4G智能手机”等10件商品在售,其中“INNI大疆X7全网通4G智能手机”商品介绍显示品牌为“英特奇(intki)”,商品名称为“INNI大疆X7……”;

“inni大疆1全网通4G智能手机双卡双待金色”商品介绍显示品牌为“英特奇(intki)”,商品名称为“inni大疆1……”;

“inni大疆完美1全网通4G智能手机双卡双待银色”商品介绍显示品牌为“英特奇(intki)”,商品名称为“inni大疆完美1……”。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6692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7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慧聪网”,搜索“深圳市裕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点击进入“更多产品”栏目,其中显示有名称为“inni/大疆D1VOLTE4G+全网通手机”(以下简称D1手机)和“inniLT2大疆手机”(以下简称LT2手机)两款商品在售,在两款手机的商品信息中均显示品牌为“inni大疆”,在产品展示中,D1手机显示“大疆控股旗下公司inni大疆手机”、“inni大疆时尚智能手机”等字样,LT2手机显示“大疆控股”字样。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6717号公证书。

2017年3月1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北京科技大学管庄校区大门南侧约50米(常营南路50号院12号楼对面)的一家手机销售店中购买了背面贴有“INNIX7”字样的手机一个。

现场付款5888元并取得赠品两个、“随行付”刷卡消费单据一张、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并签署“购机协议”一份。

2017年3月7日,收到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其购买的手机商品外包装手提袋侧方印有“大爱无疆”字样,显示品牌运营商为大疆实业公司。

手机通讯销售专用票据显示品名型号为“大疆X7”,单价5888元,填单人为“中国联通管庄(合作厅)”。

购机协议中显示,“(顾客)2017年3月2日在本店购买大疆X7合约机一台128G……手机串号240870,购机款5888元。

”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显示,手机的规格型号为“大疆X7(128G)”,价税合计5888元,销售方为坤泰通达公司。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经方圆内经证字第23403号公证书。

庭审中,坤泰通达公司对其在销售过程中在合同、单据、发票上使用“大疆”商标的行为表示认可,同时表示其已停止上述被诉侵权行为。

2017年5月4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爱奇艺”网站观看“大疆1手机宣传视频”,其中显示“InnI大疆时尚智能手机”,该视频播放量为1.7万,评论8条,部分相关内容摘录如下:“手机太差不好用”“价格太贵了。

手机反应有点慢。

刚买的不久,就成这样了感觉好像上当咯”“我要投诉”“这个手机个人觉得很不错!

你认为呢?

”。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0316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1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爱奇艺”网站观看“大疆1手机宣传视频”,其中显示“InnI大疆时尚智能手机”,该视频共有评论9条,部分相关内容摘录如下:“大疆手机就是个垃圾货!

我用了几个月,现在卡的要命!

玩个王者荣耀还直接闪退!

必须关机重启才能玩”。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36379号公证书。

诉讼中,大疆实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视频系其制作,但其并非“爱奇艺”网站的视频上传者,并表示该视频目前在“爱奇艺”网站中已被删除。

经查,名称为“inni智能手机”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中显示其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内容中有“inni智能手机大疆控股,值得信赖”字样。

庭审中,大疆实业公司表示该微信公众号中的相关信息已删除。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了其PHANTOM3无人机产品《免责声明和安全操作指引》和《用户手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的手机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实践中共同使用系常态,二者虽并非类似商品,但客观上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其部分相关内容摘录如下:“使用本产品过程中,还需要下载安装DJIGOapp”“Phantom3Standard由飞行器,遥控器,云台相机以及配套使用的DJIGOapp组成。

飞控系统集成于飞行器机身内,一体式云台位于机身下部,用户可通过安装于移动设备上的DJIGOapp控制云台以及相机。

”此外,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还提交了“百度知道”、“村村乐”等网站中网友留言和评论的截图,用以证明大疆实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在客观上影响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已建立的良好商誉,部分相关内容摘录如下:“inni大疆D1手机是杂牌吗?

冒充大疆无人机公司的山寨手机,小厂制造的!

很不好用,不值200”“InnI是什么手机?

买的时候说是大疆……是杂牌么?

大疆是做高端无人机的,无人机领域是比较大的品牌,但是在手机领域,杂牌都算不上”“大疆手机好用吗?

我前几天去手机店买手机,我本来是想买小米或者华为的,但店员就给我介绍了大疆这个牌子的手机,他跟我说这是深圳大疆无人机旗下子公司mini生产的手机”。

以上事实,有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PHANTOM3无人机产品《免责声明和安全操作指引》和《用户手册》、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企业设立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刻章许可、社保“一照一码”登记申请书》、《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大疆实业公司的登记申请材料提交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拟设立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手机、移动电话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生产由分支机构经营,执照另办)”等。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企业设立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刻章许可、社保“一照一码”登记申请书》、《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关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主张赔偿的相关事实庭审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0000元,其中包括合理支出114302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手机的费用5888元、调取档案费85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564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七张),经济损失2885698元(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费发票、其他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大疆实业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2016年2月2日,大疆实业公司申请注册第19066208号“inni”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导航仪器、可视电话、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6年3月22日,大疆实业公司申请注册第19378694号“大爱无疆”商标,并于2017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16年3月16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针对大疆实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inni.hk/)上使用“inni大疆”、“大疆1”等宣传内容、销售inni手机产品等行为,向大疆实业公司发出《关于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函告》。

2016年4月12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针对大疆实业公司涉嫌侵犯“大疆”商标权纠纷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交易稽查处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提出如下请求:一、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任何以任何形式使用“大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手机产品的展示、宣传、销售及企业名称中;

二、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关于“大疆”智能手机的所有信息;

三、大疆实业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大疆”作为其企业字号;

四、大疆实业公司之关联企业,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前海大疆控股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大疆”作为其企业字号。

事实和理由摘录如下:“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系全球领先的无人飞行器企业,‘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保护其知识产权,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在第9类申请了‘大疆’文字商标,并在2014年5月7日获得了核准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大疆实业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

……二、大疆实业公司将‘大疆’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6年6月14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交易稽查处出具市暨网调字[2016]2号行政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第一、二点诉求,大疆实业公司确认目前没有类似情况,并保证以后也不会出现侵犯‘大疆’商标权的事件。

二、关于第四点诉求,经确认,大疆实业公司与深圳前海大疆控股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联系(经核查登记注册记录,大疆实业公司与深圳前海大疆控股有限公司在股东构成上确实无重叠信息),双方确认此点无需处理。

三、关于第三点诉求,经双方协调达成共识,有关字号登记注册确实未存在违法情形,故此项诉求不需处理。

四、本协议履行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就截止2016年6月14日前,涉及‘大疆’商标侵权事宜,不再追究大疆实业公司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大疆实业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关于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函告》、《市暨网调字[2016]2号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

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

空中运载工具;

水陆两用飞机;

飞机;

飞艇;

飞船;

水上飞机;

航空器;

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大疆实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属于第9类。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涉案商标以跨类保护,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应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具体到本案而言,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主要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航空器”等商品上,其通过对“大疆”无人机多年来的宣传和经营,截至2015年5月25日,“大疆”无人机已经占领了全球民用消费级无人机市场70%的份额,涉案商标经过其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于2006年即已成立,涉案商标于2014年获准注册,在此期间,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持续在线上及线下销售“大疆”产品,其公司曾获得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奖”,“大疆”品牌飞行器产品曾获得2015年广东专利奖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等荣誉,扩大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积累了商业价值。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科技日报》《中国航空报》《南方日报》等全国性和地方性报纸、《21世纪商业评论》《广东科技》《互联网周刊》《企业观察家》《科技创新与应用》等专业性杂志期刊、中央电视台等收视率较高的电视媒体均对“大疆”品牌及其无人机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和相关介绍,涉案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较长、地理范围较广,在相关公众当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商标局曾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8]115号《关于认定“大疆”和“DJ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显示,涉案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013-2017年,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营业收入从近9亿元增长到49亿多元,且其企业名称亦为“大疆”,故其企业实力和影响力也属于本院在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重要考虑因素。

因此,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认定因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在本案中构成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确定。

首先,由在案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票据、购机协议、发票中均标注有“大疆X7”字样,且大疆实业公司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中标注有“InnI大疆”字样。

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上述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的“大疆”,与涉案商标“大疆”在文字构成相同、外观相近,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摹仿。

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航空器”等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差别,但由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商标驰名的“航空器”商品通常与手机搭配使用,二者本身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生产销售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也具有较高重合性,加之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疆”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较强的联系,从而减弱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关联性及对应性,同时,也不正当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大疆实业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大疆”标识的手机、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中标注“InnI大疆”字样的行为,坤泰通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在同一种商品上已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来区分商品来源,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在该商品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的使用行为。

大疆实业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其自有商标“inni”,但由于驰名商标本身的良好声誉,其除了具备普通商标的识别功能外,还可以体现出其所标注商品的良好品质。

因此,驰名商标不仅被赋予了更强的保护,还具有禁止他人淡化式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意义。

大疆实业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自己手机产品的品牌或型号,用涉案商标来描述自己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注册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弱化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

因此,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就大疆实业公司关于其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已于2016年就其使用“大疆”字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达成了行政调解的抗辩,本院认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针对大疆实业公司涉嫌侵犯“大疆”商标权纠纷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交易稽查处提交的行政调解申请书可知,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起该行政调解申请书依据的权利基础系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大疆”商标,而非本案涉案商标。

而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就2016年6月14日前发生的“大疆”商标侵权事宜不再追究大疆实业公司的责任,而本案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则是于2017年3月1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并未处于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大疆实业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本案立案时间亦处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如前所述,在大疆实业公司2015年12月3日成立之前,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疆”无人机产品已具有庞大的用户量,在相关市场中占据了较大份额,“大疆”作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航空器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已构成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大疆实业公司主要经营“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手机、移动电话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与大疆创新公司据以知名的“航空器”产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大疆”一词为臆造词汇,并非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二者又同处广东省深圳市,大疆实业公司理应知晓大疆创新公司在先的知名企业名称并进行合理避让。

而大疆实业公司不仅将“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且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简称为“大疆”手机,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已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二被告侵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大疆实业公司对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关于停止侵害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疆”文字由于本院已认定,大疆实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大疆”标识的行为、坤泰通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加以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大疆实业公司、坤泰通达公司应停止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大疆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至其成立时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大疆实业公司以“大疆”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请求判令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疆”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关于“限期90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原告‘大疆’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中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并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且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消除影响由在案证据可知,大疆实业公司实施的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对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市场声誉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故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要求大疆实业公司在《广州日报》及其官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侵权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请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大疆实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大疆实业公司赔偿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大疆创新实业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共计114302元,其中包括公证费5000元、购买手机的费用5888元、调取档案费85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564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均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坤泰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生产、销售、宣传行为中使用“大疆”字样,北京坤泰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大疆”字样的涉案手机产品;

二、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疆”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广州日报》及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连续刊登三十日的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费用十一万四千三百零二元,共计六十一万四千三百零二元;

五、驳回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两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六千三百零六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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