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870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叶来香茶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王天庆,经营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叶来香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7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假酒,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北京叶来香茶庄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开始,现仍在延续。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证名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估价为1028546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8日,原告申请公证,证实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52度500ml规格“國窖1573”白酒一瓶及其他品牌红酒一瓶,被告向其出具收据,注明价格为800元,收款单位为被告。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针对上述购买的白酒出具鉴定证明书,称经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以及紫光灯照射鉴定手段,以商标和防伪标识为鉴定依据,鉴定其并非原告产品。
庭审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白酒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现场对比勘验,两者外观基本一致,但在侧面封口处防伪标的粘贴位置、防伪标印刷色彩、边缘颜色、底部小字的清晰度、开启处塑料封是否固定、铆钉做工的精细度等处均有不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17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产品鉴定证明书、正品白酒实物。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白酒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相同,使用了原告的“國窖”商标。
《产品鉴定证明书》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原告是该白酒的正牌生产厂家,有权对此给予说明,且在庭审中经对比二者存在明显差异,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白酒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國窖”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因已不在注册地经营,本院通过公告送达了诉讼开庭手续。
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难以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销售数量。
本院综合考虑“國窖”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告系以烟酒为主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相当的鉴别能力,其店铺规模不大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叶来香茶庄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叶来香茶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京叶来香茶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