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6916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应德福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8号院2号楼-1层B06商场北京祥龙通宝农副产品市场内M03号。
经营者:李志祥。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应德福商店(以下简称顺应德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顺应德福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应德福商店立即停止侵犯6313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顺应德福商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8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食品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第7936081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我公司注册成立,后受让取得上述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随着我公司的宣传推广,上述商标的市场信誉此后进一步提高,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顺应德福商店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开设熟食卤制品店中,未经我公司的许可,在涉案店铺招牌、展示橱窗、支付凭证上使用了与上述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周黑鸭”标识,侵害了我公司对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顺应德福商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同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7936086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核准注册于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第7936081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有以下内容:经审查研究,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件中的商标图样与第7936086号图形商标相同。
2018年10月27日,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立军路8号院2号楼一层挂有“周黑鸭”招牌的店铺,李勇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部分零售的鸭脖,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10元价款。
在此期间,李勇对涉案店铺招牌、橱窗、店内商品、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微信支付情况进行了截屏。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及截屏显示,涉案店铺门面招牌中间带有明显的“周黑鸭”字样,占店招比例3/4,“周黑鸭”标识左上方为“YUMMY鸭迷”标识,占店招比例较小,“周黑鸭”右下侧为“花生”字样,字体较小。
店铺内墙体、店铺内柜台的围挡、玻璃防撞条均带有明显的“周黑鸭”文字,字体较大;
微信支付截图显示“商品周黑鸭-立水桥海鲜市场店”。
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23日前往涉案店铺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送达,该店铺面积在8平米左右,处于正常经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顺应德福商店,经营者为李志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及第7936081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涉案店铺招牌、柜台围挡、收款凭证中的商品描述使用了相关“周黑鸭”文字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招牌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周黑鸭汉字与第6313764号商标外观无差别,为相同商标,与第7936086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无差别,为近似商标;
侧墙招牌印有的“周黑鸭”、收款凭证商品描述中使用的“周黑鸭”与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的汉字部分无差别,为近似商标。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为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鉴于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涉案店铺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或者涉案店铺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经营者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涉案店铺内悬挂了顺应德福商店的营业执照,本院认定顺应德福商店系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顺应德福商店的具体侵权获利,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顺应德福商店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鉴于本案有律师出庭及公证取证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其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顺应德福商店的行为未涉及对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7936081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使用,未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就该商标提出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顺应德福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应德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北京顺应德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北京顺应德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应德福商店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