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912号原告:北京殊胜非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北路42号院2号楼6层2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邸政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民,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巧生炉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溇村湘太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生。
被告:北京英美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11号楼四层(呼家楼集中办公区8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朵。
原告北京殊胜非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殊胜非凡公司)诉被告苏州巧生炉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巧生炉公司)、北京英美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英美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殊胜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侵犯第201730562169.0号“工艺品(一袋一鹿)”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工艺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5800元;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品(一袋一鹿)”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730562169.0(即涉案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5月2日,原告在参加“2018艺术北京”展览会中,发现二被告在未征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生产、销售了“一袋(带)一鹿(路)”工艺品,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9月22日,原告殊胜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殊胜非凡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北京殊胜非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苏州巧生炉文化有限公司、北京英美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四千五百七十九元,由北京殊胜非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