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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仕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520号
案件名称杨仕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仕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仕壮,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胜,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仕壮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壮及其辩护人陈志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仕壮先后雇佣同案人陈某1、陈某2(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官厅东街某巷某号三楼等处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7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某1、陈某2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6个及衣车8台。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596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仕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仕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产品价值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⒈涉案物证没有出示。

⒉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

⒊《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⒋关于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涉案注册商标等证据,因该证据在案发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在重审中不应当采信。

⒌对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⒍涉案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涉案产品价值1596200元不能被采信,该价格与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书中的价格不相符。

⒎被告人生产时间短、生产规模小,生产产品没有销售流向社会,只是一种轻微的犯罪,本案没有达到必须动用刑法的程度,被侵权人自身都没有通过行政途径或民事途径进行维权,而国家机关主动干预普通的侵权行为,明显违背刑罚的基本原理。

本案的涉案产品充其量每个按最高价600元计算,总金额不足3万元,没有达到入罪的标准。

对杨仕壮的行为应当只按民事侵权、行政处罚还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等,全然未予考量,机械性司法表现得十分明显,机械采信非法的鉴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仕壮先后雇佣同案人陈某1、陈某2(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官厅东街某巷某号三楼等处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7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某1、陈某2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6个及衣车8台。

经涉案被侵权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书,缴获的46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国内的正品销售价为1370800元,经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缴获的46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2017年7月14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59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仕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⒈被告人杨仕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7年4月,出资并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官厅东街某巷3楼成立了一个生产皮具的工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

雇佣了8名员工进行生产手提包,每天可以生产大约10个手提包,都是销售给白云区皮具城的档口。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查获的CHANEL等品牌手提包,是该工厂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的。

⒉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证实了其是该工厂的开料工,涉案工厂无正式名称、无工商登记,是地下工厂。

该工厂平时主要生产CHANEL牌子的手袋,每月产品约500至600个,每月能销售500个左右的上述牌子的手袋。

该工厂自2017年4月开始生产,至今约生产了上述牌子的手袋约2000个左右。

该工厂老板姓杨,负责日常管理,提供生产原料和生产图纸或者样版,没有听说过有授权,都是老板叫生产的。

并指认被告人杨仕壮就是该工厂的老板。

⒊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了其是该工厂负责刷胶水和折边工作,还负责带台面的工人将开好的皮料用胶水粘合好。

该工厂生产的都是外国知名商标的皮具,近来接的都是香奈尔品牌(CHANEL)手提包的单,每天产量约17-18个,每月产量约500个,车间开料的图纸或者样版由老板提供,产品售价、去向、销量只有老板知道。

该工厂老板姓杨。

并指认出被告人杨仕壮就是该工厂的老板。

⒋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7年3月到润泰皮具加工工厂工作,工种是车位,负责平皮,工资由姓杨的老板发放,平时听别人叫老板杨某(音),工厂平时主要生产的是MCM品牌的手袋,是假冒的。

并辨认被告人杨仕壮就是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官厅东街5巷5号3楼工厂的老板。

⒌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7年3月左右开始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官厅东街某巷某号3楼的工厂工作,负责铲皮,有时帮忙给皮包上胶水,该工厂主要生产皮包,皮包上的英文字母都不认识,是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给其发工资。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杨仕壮就是给其发工资的人。

⒍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7年6月10日左右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官厅东街某巷某号3楼的工厂工作,负责油边,该工厂是生产手提包、小挂包的,什么品牌不清楚。

指认被告人杨仕壮就是该工厂的老板。

⒎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查获赃物的情况。

⒏查获的带有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包、扣子及拉链头扣的实物照片,证实了涉案赃物的情况。

⒐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广州市律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了涉案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⒑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穗价认定(2017)14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总价格为1596200元。

⒒CHANELLIMITED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侵权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零售价总价值为1370800元。

⒓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了涉案产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事实。

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证实了被告人杨仕壮没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仕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杨仕壮辩解涉案产品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回复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涉案物证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被告人杨仕壮为在逃被追捕到案,涉案物品已经由同案的案件予以确认处理,且在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赃物照片,经查证属实,故可以采纳为本案定案根据。

二、关于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

本案涉案产品的鉴定书,是由受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林乐某所签署,授权范围包括查验在中国大陆进行的突击搜查行动中查扣的货物,并代表Chanel就该等被查扣的货物向所有相关的中国政府执法部门和机构出具查验证明。

且林乐某的授权经过公证人签署证明,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官员签署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本案该鉴定书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案件的事实相关,可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问题,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该中心根据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提出方提供的材料等相关资料,并对相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价格认定,认定结论真实客观,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辩护人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的过程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涉案注册商标等证据问题,因本案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未出示相关的注册商标等证据,导致定案依据不足,故在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杨仕壮所侵犯的注册商标为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针对重审案件为新的证据,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符合证据标准的要求,辩护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注册商标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合法注册,故该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五、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

六、辩护人提出涉案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涉案产品价值与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书中的价格不相符不能被采信,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格是价格鉴定中心根据涉案产品的市场调查,作出的市场中间价结论,而商标所有人所鉴定的涉案产品的价格是该公司的市场指导价。

市场上商品的价格是根据市场的需要而发生变化的,客观上应当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轻微的犯罪行为,没有达到必须动用刑法的程度,被侵权人自身都没有通过行政途径或民事途径进行维权,而国家机关主动干预普通的侵权行为,明显违背刑罚的基本原理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杨仕壮故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权利,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情节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特别严重程度,应当负相对应的刑事责任。

八、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没有达到入罪的标准,国家机关机械性司法的意见,于法无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杨仕壮的非法经营数额已经符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应当在该刑档予以量刑。

司法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案件进行处理,履行法律职责,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定罪处罚,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不能认为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案件,就是机械执法。

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仕壮在明知同案人已经被判处刑罚,仍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观上有逃避法律惩罚的故意,无悔罪表现。

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

被告人杨仕壮当庭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仕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温萍霞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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