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675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佰佳便利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竹基头沙田(即:通达停车场)A1-01。
投资人:江碧贵。
被告:江碧贵,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政和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广州佰佳便利店(以下简称佰佳便利店)、江碧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佰佳便利店、江碧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佰佳便利店、江碧贵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2.佰佳便利店、江碧贵赔偿泸州老窖公司100000元,包括泸州老窖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江碧贵经营的店铺即佰佳便利店处查获6瓶规格为52度500毫升“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这些酒的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图案,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佰佳便利店、江碧贵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及图”商标,核定适用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第159425号“泸州”商标被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选为“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以2000年10月31日为评价基准日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泸州老窖公司曾获得包括世界名牌消费品、中国名牌商品、中国民族品牌商品证书。
2014年至2016年期间,持续在包括央视天气预报、新闻30分、央视春节拜年、CBA赛事直播等时段投放广告。
由于涉案商品已被销毁,本院根据泸州老窖公司的申请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以下证据:1.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五张执法过程照片;
2.鉴定证明书;
3.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穗)食药监食查扣﹝2018﹞№0004572号《扣押物品清单》、(穗)食药监食罚[2018]第05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图片显示,2018年1月29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佰佳便利店查获“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瓶)共6瓶及其他酒类13瓶,共计19瓶。
佰佳便利店为此被处罚款16820元。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具体体现在:1.在被查处的整箱产品外包装的顶部中央位置有“泸州及图”标识,与其第159425号商标近似;
2.在被查处的单品外包装正面位置,有“泸州老窖”文字,与其第915682号商标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箱及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字形相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类为白酒,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实。
另查,佰佳便利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江碧贵,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酒类零售。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行政查处资料、公证书、驰名商标批复、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佰佳便利店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纸箱外包装顶部中央位置及单品外包装的正面,分别显示的“泸州及图”与“泸州老窖”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字形相似,故与涉案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佰佳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已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佰佳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江碧贵应对佰佳便利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但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发生,考虑到泸州老窖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该笔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或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和价格、侵权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佰佳便利店、江碧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佰佳便利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佰佳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广州佰佳便利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江碧贵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广州佰佳便利店、江碧贵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