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7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胡方伟,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润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润侨公司对本院传票传唤程序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1.经审查,本案一审卷宗中没有润侨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润侨公司在二审中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润侨公司在上诉状中写明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75号1层”;
2.本案一审卷宗中的送达回证显示,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75号1层”的地址先后向润侨公司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均已签收;
3.本案二审中,本院按照“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75号1层”的地址先后向润侨公司邮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两次邮寄送达均显示“妥投他人收同事”,润侨公司认可收到了先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却否认收到了后送达的开庭传票,不合常理。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传票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青岛润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