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9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佳丽,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炳波、陈昱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晓娜,女,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灿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佳丽及其辩护人吴炳波、陈昱祺、被告人郑晓娜及其辩护人朱灿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晓娜于2018年11月至12月、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佳丽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1号三楼304、305、306档口,共同销售假冒GUCCI、HERMES、YSL、BOTTEGAVENETA、CHANEL、DIOR、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带等物品。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郑晓娜、林佳丽2人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现场缴获POS机1台、POS签购单15张、送货单本3本、送货单57张、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305个、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68个、假冒YSL注册商标的皮包15个、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皮包145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274个,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皮包39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363个。
经鉴定: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晓娜、林佳丽所在档口已销售假冒GUCCI、HERMES、YSL、BOTTEGAVENETA、CHANEL、DIOR、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9845元;
缴获的上述假冒CHANEL、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39400元。
截止至2019年5月6日,涉案GUCCI、HERMES、YSL、BOTTEGAVENETA、CHANEL、DIOR、LOUISVUITTO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续展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皮包、皮带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佳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认罪,但称其是2018年11月至12月、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在该处工作,中间由于过年没有在此处工作,且缴获的销售单中,部分是他人送货来的送货单,而不是销售单,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佳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佳丽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未销售商品单价有意见,认为不应按正品的单价认定价值,另外被告人林佳丽的已销售数额应以经手的销售数额认定,且其中销售单中的部分是他人向档口送货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老二,3楼),应作扣减,并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林佳丽是从犯,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晓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晓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晓娜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另外被告人郑晓娜的已销售数额应以经手的销售数额认定,且其中销售单中的部分是他人向档口送货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老二,3楼),应作扣减,并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郑晓娜是从犯,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晓娜于2018年11月至12月、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佳丽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受他人雇用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1号三楼304、305、306档口,共同销售假冒GUCCI、HERMES、YSL、BOTTEGAVENETA、CHANEL、DIOR、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带等物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5月6日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郑晓娜、林佳丽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POS机1台、POS签购单15张、送货单本3本、送货单57张、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305个、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68个、假冒YSL注册商标的皮包15个、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皮包145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274个,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皮包39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363个。
经计算: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晓娜、林佳丽所在档口已销售假冒GUCCI、HERMES、YSL、BOTTEGAVENETA、CHANEL、DIOR、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20元;
缴获的上述假冒CHANEL、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7200元。
截止至2019年5月6日,涉案GUCCI、HERMES、YSL、BOTTEGAVENETA、CHANEL、DIOR、LOUISVUITTO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续展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皮包、皮带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缴获的假冒GUCCI、HERMES、YSL、BOTTEGAVENETA、CHANEL、DIOR、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皮包的照片,证实,假冒商标的皮包情况。
2.档口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缴获物品的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于2019年5月6日的归案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1号三楼304、305、306房搜获假冒GUCCI皮包305个、假冒HERMES皮包68个、假冒YSL皮包15个、假冒BOTTEGAVENETA皮包145个、假冒CHANEL皮包274个,假冒DIOR皮包39个,假冒LOUISVUITTON皮包363个等物并进行了扣押的情况。
5.案发现场缴获的送货单、POS签购单、手写单据,证实出货的方式、型号、数量等内容。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CHNEL商标注册证、YVESAINTLAURENT商标注册、GUCCI商标注册证、ERMES商标注册证、BOTTEGAVENETA商标注册证、LV商标注册证实、Dior商标注册证,证实,上述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
8.相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涉案档口查获的带有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305个、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68个、YSL注册商标的皮包15个、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皮包145个、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274个,DIOR注册商标的皮包39个,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363个均为假冒产品。
9.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身份情况。
10.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5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送货单涉及的销售金额情况。
11.证人林某的证言:其与同事林佳丽、郑晓娜在桂花岗三街11号三楼304、305、306房的店里向到来的客人销售皮包的情况。
12.证人卓某的证言:其拉客到广州市桂花岗三街3楼304房购买皮包的情况。
13.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被人带到广州市桂花岗三街3楼304房购买皮包的情况。
14.证人金某的证言:其被人带到广州市桂花岗三街3楼304房购买皮包的情况。
15.证人高某的证言:其将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1号306房出租给林姓男子的情况。
16.被害人徐某(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我受公司委托于2019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1号三楼304、305、306房将房内的人员抓获并在该房内搜出假冒名牌包的情况。
17.被告人林佳丽的供述:其与郑晓娜受雇在桂花岗三街11号三楼304、305、306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等物的情况,且她们销售缴获的皮包每个都是400元左右,只是爱马仕的皮包每个约600元左右。
18.被告人郑晓娜的供述:其与林佳丽受雇在桂花岗三街11号三楼304、305、306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等物的情况,且她们销售缴获的皮包每个都是400元左右,只是爱马仕的皮包每个约600元左右。
关于辩护人所提缴获的皮包不应按真品价值认定数额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佳丽及被告人郑晓娜均称公安机关所缴获的皮包她们每个销售价均都是400元左右,爱马仕的皮包每个约600元左右,而现公诉机关是按正品价值认定,故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爱马仕的皮包每个价值600元,其它皮包每个价值400元,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的已销售数额应以其经手的销售数额认定意见。
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应以共同犯罪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中销售单中的部分是他人向档口送货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老二,3楼),应作扣减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均供述这些单据是他人向其档口送货时留存的单据,且这些单据写明是给顾客留存的单据联,而不是销售方留存的单据联,故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共扣减658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受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数额巨大,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价值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庭审后予以纠正。
对未销售部分,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林佳丽、郑晓娜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均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佳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郑晓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1209个及POS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