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226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倩,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张倩、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旻一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倩: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旻一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被诉商品购买费602元)。
审理中,旻一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
确认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金额为4,398元。
事实和理由:旻一公司经权利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独占许可权,生产的系列商品得到相关市场、消费者认可。
经调查发现,张倩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XXX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同种或类似商品,侵害了旻一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周芬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减肥药、药用植物提取物、药油等商品,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案外人周芬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张倩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XX、名称为美容A护肤的网络店铺。
2018年7月11日,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的XXXXX网络店铺中,支付602元购买了名称为“【香港唯蜜瘦官网官品热敷包唯密瘦外敷包加强版维蜜瘦瘦”的1件商品,商品展示图片有“一敷就能瘦全身”的内容。
同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快递送达的被诉商品,于同月18日见证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查验商品并拍照,可见包装袋、说明手册、草本植物紧致液上标注“”,包装盒、辅助加热带及使用说明书、热立塑草本植物秀身膜上标注“”。
包装盒背面载明热立塑草本植物秀身膜功效为温热肌肤,紧致肌肤,将其置于腰带网袋中贴敷使用,草本植物紧致液成分为水、麝香草提取物、凤仙花提取物等,功效为保养肌肤,使用于相应部位吸收即可。
包装盒背面的防伪码标签仅有一半,辅助加热带使用说明书载明制造商为广州喆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辅助加热带电源线上印制有东莞市蓝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息,之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同日,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件,单独购买602元,拼单购买599元。
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操作记录,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19年4月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审理中,勘验被诉商品可见各处标注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与上述公证书一致。
对比旻一公司提供的商品与被诉商品可见,旻一公司的包装盒背面防伪码标签完整,商品及包装只标注“”,未标注“”,辅助加热带使用说明书载明制造商为广州澳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辅助加热带电源线上为印制厂商信息,两者的草本植物紧致液瓶身的文字字体及瓶帽的颜色等处存在差异。
旻一公司提供授权的三家经销商销售的草本植物紧致套商品信息显示,售价均为598元,销售的商品内容与被诉商品几无差别,商品信息载明适用任何需减肥人群,一个月5-15斤。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经权利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受法律保护,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涉案诉讼。
审理中,旻一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上标注的防伪码不完整,并且被诉商品与旻一公司商品存在如使用标识不同、辅助加热带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制造商不同、辅助加热带电源线是否印制厂商信息等诸多差异,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旻一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在包装袋、说明手册、草本植物紧致液上标注“”,在包装盒、辅助加热带及使用说明书、热立塑草本植物秀身膜上标注“”,上述标识均突出醒目易于识别,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中草本植物紧致液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属于相同商品,其上标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
根据被诉商品销售信息及宣传资料,可知被诉商品以及其中的热立塑草本植物秀身膜、辅助加热带的主要功效是减肥瘦身、紧致肌肤,虽与权利商标核定的“化妆品”“减肥药”存在差异,但与上述两类商品具有相同的功效、用途、消费对象,应认定上述商品与“化妆品”“减肥药”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商品在包装袋、说明手册上标注“”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
被诉商品在包装盒、辅助加热带及使用说明书、热立塑草本植物秀身膜上标注“”,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使用相同的中文文字,两者组合商标中的字母存在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商品使用的相同或近似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旻一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侵权商品,张倩销售行为亦侵害了旻一公司享有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旻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及其他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张倩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旻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倩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张倩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旻一公司商品及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旻一公司主张的被诉商品购买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旻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书,委托律师亦参加了诉讼,已证实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合理必要等因素酌情判定。
张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张倩负担37.5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