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16556号原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国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庆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威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中路17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翟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威特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威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特电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德威特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刘帅,被告德威特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王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德威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62661号“DV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智能电网、节能、新能源、电气工程设计等方向的高新技术企业,为全球客户提供完整的电气解决方案。
2011年3月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162661号“DVP”商标,2012年4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电站自动化装置上,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原告一直在电气设备、电力装置等产品上使用“DVP”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认可度。
被告成立于2012年1月5日,自成立之初就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恶意仿冒原告的涉案商标,在与涉案商标同类的设备上使用“DVP”字样,且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1、被告在其网站www.devote.net.c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展示的“DVP-200系列综合保护产品”“DVP-412*(F)”“DVP-9831微机发电机主保护装置”“DVP-465系列”“DVP-600系列”产品中,以“DVP”+数字+产品名称的表述方式,突出使用了“DVP”字样;
2、被告在其宣传图册中的“DVP-9000系列微机保护装置”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DVP”字样。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DVP”与涉案商标相同,且被使用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威特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网站www.devote.net.cn确系被告经营的网站,原告主张的涉案宣传册亦系被告的产品图册,但上述使用“DVP”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自1998年起即将“DVP”作为产品型号在先进行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的股东(发起人)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特电力公司)早在1998年就将“DVP”作为产品型号进行广泛宣传使用,获得了产品型号使用证书,并在行业协会进行了备案。
被告于2012年1月5日成立后,德威特电力公司将其第1538290号商标及第1538291号商标转让给被告,被告即沿袭了德威特电力公司的使用方式,继续在产品上使用第1538290号、第1538291号商标+“DVP”,“DVP”仍是作为产品型号规范地进行使用,未突出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其中“DV”取自英文企业字号DEVOTE及第1538291号商标中的两个字母,“P”是Protection(保护)的缩写,“DVP”专指微机保护装置,用于电气装置的保护,产品型号由DVP”+“-”+“数字”+“具体的产品名称”组成。
另,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晚于德威特电力公司对产品型号“DVP”的使用,德威特电力公司曾以侵犯在先权益为由对涉案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及商评委均认为“DVP”是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才核准了涉案商标的注册,故被告继续将“DVP”作为产品型号使用,不应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对“DVP”的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原告是生产电气设备的企业,其在产品上也是将“DVP”作为产品型号使用,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涉案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消费者未将“DVP”与原告的产品建立联系。
被告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使用“DVP”时明确标注了第1538290号、第1538291号商标及被告企业名称,且电气产品属于专业设备,对安全系数要求较高,“DVP”已经作为产品型号被行业内公认,相关公众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在选购产品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赔偿数额。
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票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电工仪器仪表;
输配电设备及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
电气工程技术研究;
销售输配电设备及控制设备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9162661号“DV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电站自动化装置,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
载明原告(供方)与案外人荆州市玖牧新能源有限公司(需方)于2016年12月13日就隆化皓业5.9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的产品购销事宜达成一致,产品名称为箱变综合测控装置,规格型号/软件版本号为DVP-6014N,数量2套,单价1.5万元,总金额3万元。
2、设备采购合同。
载明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7年5月23日就设备采购事宜达成一致,供货名称为微机保护装置,规格型号为DVP6000N,数量共计32台,单价6800-8800元,总金额22.56万元。
3、产品购销合同。
载明原告(供方)与案外人包头易博能源服务有限公司(需方)于2017年11月1日就产品购销事宜达成一致,产品名称为线路保护测控装置,规格型号为DVP-6031N,产品的商标图为,数量2台,单价0.55万元,总金额1.1万元。
4、原告网站www.agentdevote.com页面打印件。
载明:奥德威特电力公司为您提供完整的电力系统、电气节能解决方案。
“产品领域”栏目显示DVP-6000N系列微机保护测控装置产品、DVP-8000N系列微机保护测控装置产品及图片,上述产品上均标有原告名称及;
“关于我们”栏目显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5、原告的DVP??-6000N系列产品介绍手册。
该手册封面右上角显示,中部显示DVP-6000N保护测控装置产品图片,底部显示原告名称及网址www.agentdevote.com,内页显示“2017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内容载明“DVP-6000N系列微机保护测控装置是以0.4KV-35KV的低压各类一次设备为主要测控保护对象,集保护、测量、控制、通讯于一体的智能化装置,主要适用于发电厂、变电所及工矿企业厂用电系统的保护与监控”及“类别为电动机保护测控装置,型号为DVP-6061N,类别为电动机差动保护装置,型号为DVP-6062N,类别为电动机保护测控装置,型号为DVP-6063N”等。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原告未将“DVP”作为商标使用。
二、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德威特电气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5日,股东(发起人)包括德威特电力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继电保护设备、发电厂及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节能电器设备、高低压成套电力设备、电气工程监控设备;
销售机械设备、自动化系统、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等。
2012年9月4日,申请人秦峰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IE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devote.net.cn/,进入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页,页面上部显示“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致力于电力系统微机保护监控装置、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等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服务”等内容,设有“网站首页、产品中心、解决方案、会员中心、产品服务、关于我们”栏目。
页面中部的“最新产品”处显示“DVP-200系列综合保护产品,DVP-200系列综合保护产品适用于0.4KV电压等级的电力系统,产品专门针对低压开关柜设计,安装方便,调试简单,运行安全、可靠、稳定,同类产品中性价比最高。
DVP-200系列微机保护装置适用于工作电压为AC380/AC220V的电动机、线路、电容器等对象的保护”等内容及产品图片。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235号公证书。
2014年5月13日,申请人刘太华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IE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devote.net.cn/,进入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页,页面上部显示“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有“首页、关于我们、新闻中心、产品及解决方案、营销服务、人力资源、投资者关系”栏目。
点击“关于我们”栏目,“公司简介”显示“公司致力于电力系统微机保护监控装置、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调度自动化、数字化变电站等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并为智能电网建设、电气节能、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测控等相关领域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
发展历程:1996年公司成立,2002年DVP-600系列微机保护装置获北京市科学技术三等奖,2005年DVP-9000系列装置获得国家发明专利,2008年DVP-300低压保护产品获中国石油和化工协会二等奖,2009年DVP-9921超高压距离保护装置通过国家质监局继保检测中心动模检测”等内容。
返回首页,点击“产品及解决方案”-“厂矿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解决方案”,显示“变电站是电力系统组成的一个重要环节,变电站能否正常运行关系到电力系统的稳定和安全,因此对变电站进行监控和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解决方案包括微机保护监控装置和变电站自动化系统软件。
2、DVP系列保护监控装置:DVP-系列微机保护监控产品是为了适应智能化、信息化要求而推出的新一代产品……”,该栏目下方的“更多产品”中显示包括“DVP-412*(F)”产品,该产品图片中印有标识。
返回首页,点击“营销服务”-“营销网络”,显示“德威特正在迅速发展,在全国设立7个营销大区20多个办事处,营销网络遍布全国”等内容。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92号公证书。
2015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北京德威特继保”,点击搜索结果“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业领先的继保装置及…”,进入网站www.devote.net.cn,页面上部显示“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专注电力自动化事业发展”等内容,设有“首页、关于我们、新闻中心、产品及解决方案、营销服务、人力资源、投资者关系”栏目。
点击“产品及解决方案”,显示产品中包含“DVP-9831微机发电机主保护装置”等。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308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业领先的继保装置及…”,进入网站www.devote.net.cn,页面上部显示“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力于电力自动化发展创新,确保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设有“首页、关于我们、新闻中心、产品及解决方案、营销服务、人力资源、投资者关系”栏目。
点击“产品及解决方案”,再点击页面左侧的“产品”栏目,显示产品系列中包含“DRP-200系列微机低压保护测控装置”“DVP-465系列”“DVP-600系列”等。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9号公证书。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印有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册。
该宣传册封面左上方印有标识及“北京德威特”,下部印有“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页“产品与系统解决方案”显示包含“DVP-9000系列微机保护装置”产品及标有标识的产品图片,“产品概述”显示“该装置适合用于220KV及其以下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产品包括30几个型号,涵盖了不同电压等级变电站、电动机、发电机的微机保护种类”等内容。
三、与被告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相关的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集团注册取得第1538290号商标及第15382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继电器(电的),电开关,配电控制台(电),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控制板(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有效期均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均续展至2021年3月13日。
上述两个商标均于2004年8月24日变更注册人为德威特电力公司,后于2012年10月27日转让给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1538291号商标曾获得2008年度(2008-2011年)及2011年度(2011-2014年)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被告为证明其将“DVP”作为产品型号先于涉案商标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
显示产品型号:DVP-6223,德威特电力公司,生产日期2011年12月15日。
2、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分会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产品型号使用证书复印件3份。
《证明》载明:德威特电力公司:依据JB/T10103-1999《继电器及装置产品型号编制方法》附录A“继电器及装置产品命名、型号管理方法”规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分会秘书处作为行业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的统一命名、统一颁发型号和统一管理。
附件中所列DVP系列产品均在国家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通过产品型式试验,并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分会进行了产品型号备案,取得产品型号使用证书。
产品型号“DVP”与德威特(DEVOT)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产品型号使用证书载明申请单位均为德威特电力公司,产品型号分别为DVP-731/631B、DVP-9711、DVP-9931,产品名称分别为微机线路保护装置、微机PT监控及自动切换装置、微机高压线路光纤差动保护装置,检验单位均为国家继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发证单位分别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分会及全国量度继电器和保护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电协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分会技术标准中心,证书日期分别为2003年12月1日、2005年12月30日、2011年9月8日。
3、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
载明检验日期分别为1998年11月5日、1998年11月25日、2011年4月19日,受检单位分别为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集团、德威特电力公司,检验单位分别为电力工业部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国家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名称分别为DVP-661型微机线路保护装置、DVP-621微机变压器差动保护装置、微机厂用变压器保护监控装置,产品型号分别为DVP-661、DVP-621、DVP-623E,日期分别为1998年11月5日、1998年11月25日、2011年4月19日,检测结果均为“委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满足检测标准要求,合格”。
4、用户1998年至2006年期间使用德威特电力公司DVP系列产品的运行报告及用户证明复印件,载明DVP系列微机保护监控装置的使用效果。
5、2006年至2011年期间德威特电力公司与用户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应发票复印件,载明规格型号为“DVP-微机监控装置/操作箱/网络控制器”等。
6、2001年至2011年期间的报纸杂志宣传报道,载有德威特电力公司及其DVP系列产品的介绍。
7、德威特电力公司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载明2002年12月DVP-600系列微机保护监控装置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奖,2010年11月-2013年11月DVP-5000微机保护监控装置获得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奖。
8、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出版的《6-10千伏配电所二次接线(直流操作)》及《变配电系统智能化系统设计(10KV及以下)》书籍复印件,前者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1年12月5日发布建质[2001]248号《关于批准等十五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其中包括“DVP-623微机6-10KV变压器保护监控二次电路图”等12个关于DVP的图集;
后者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3年10月24日发布建质[2003]211号《关于批准等三十三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其中包括“DVP-641接线原理图”等11个关于DVP的图集,还显示“注:DVP系列设计资料由德威特电力公司提供”。
被告称因上述两本图书封面显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故其中载明的“DVP”是国家标准的通用电站产品(变压器保护)型号。
9、产品图片打印件。
该产品底部标签显示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型号:DVP-7621,生产日期:2018年8月30日,正面下方显示第1538291号商标,该产品经充电后其屏幕显示“DVP-7621微机电动机保护监控装置”,被告称因该名称仅在产品充电后才能在屏幕上显示,故不能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品,并非商标性使用。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3475号《关于第9162661号“DV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原异议人)为德威特电力公司,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为原告。
申请人因第9162661号“DVP”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17700号裁定,于2013年7月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DVP”是由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产品型号,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申请人企业原雇员,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VP”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将“DVP”“DVPS”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在商品领域,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能视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
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的规定提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除证据2中的《证明》复印件及证据9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德威特电力公司对“DVP”的使用与被告无关。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8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其与北京德威特继保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收取代理费75000元,另须向乙方支付交通费3000元,支付期限及方式为甲方于本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宣传册、合同、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及续展注册、转让证明、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产品型号使用证书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产品运行报告及用户证明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报刊书籍复印件、裁定书、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62661号“DVP”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站及印有“北京德威特”字样的宣传册在介绍电力系统保护装置产品时以较为醒目的方式使用了“DVP”标识,虽然该使用行为是以“DVP”标识与其他数字、文字共同结合的方式使用,但“DVP”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其与电力行业并无直接或必然的联系,系上述内容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上述使用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被告主张其使用“DVP”系作为产品型号进行描述性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DVP”已成为电力系统保护装置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或型号。
尽管德威特电力公司曾就“DVP”与数字或字母的组合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分会进行了产品型号备案,取得产品型号使用证书,但该公司的备案行为无法证明“DVP”标识已被同行业经营者、广大消费者普遍用作某一种类商品或型号的称谓。
对于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出版的图书中载有关于DVP的图集,即便该图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亦不能得出“DVP”系电力系统保护装置通用型号的结论。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标识“DVP”系由字母组成,无固定含义,并未直接、具体地表示电力系统保护装置产品的性能、规格、尺寸、用途或适用对象等特点,且使用该标识并非是为了表述产品型号所必要,况且,即便德威特电力公司曾将“DVP”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并不能得出被告涉案亦是将“DVP”作为产品型号使用的结论,故该标识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DVP”与第916266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同,被控侵权标识被使用在电力保护装置产品及其介绍宣传中,而该产品属于第91626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气成套设备及控制装置”类商品,但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客观上将会弱化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切断原告与涉案商标的指向性与对应性,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认定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被告认可涉案网站系其所有,涉案宣传册系其发放,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网站及印有“北京德威特”字样的宣传册上使用“DVP”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91626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威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9162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德威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德威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原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德威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