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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河县创名镜盒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153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河县创名镜盒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河县创名镜盒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153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创名镜盒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前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0MA09992G2Y。

经营者:李淑增。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新河县创名镜盒厂(以下简称创名镜盒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宏联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创名镜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创名镜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创名镜盒厂经本院公告传唤、阿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第10065592号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

计算机外围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光盘;

电子字典;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鼠标垫;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

集成电路卡;

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

时钟(时间记录装置);

穿戴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

卫星导航仪器;

电话机;

可视电话;

手提无线对讲机;

电话机套;

网络通讯设备;

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

密纹盘(音像);

DVD播放机;

头戴耳机;

自动电唱机(音乐);

麦克风;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收音机;

电视机;

电视游戏卡;

照相机(摄影);

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

全息图;

放映设备;

摄影器具包;

视听教学仪器;

节拍器;

天文学仪器和装置;

望远镜;

放大镜(光学);

显微镜;

镜(光学);

电话线;

潜水装置;

潜水面具;

潜水服;

体育用风镜;

安全头盔;

体育用保护头盔;

救生衣;

骑马用头盔;

洗澡或游泳用浮囊;

眼镜;

眼镜盒;

眼镜链;

隐形眼镜;

隐形眼镜盒;

眼镜框;

眼镜(光学);

太阳镜;

电池;

动画片;

电影胶片(已曝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2017年4月20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已经网购的产品收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现场收取了安能快递包裹(运单号20000033032844)。

接收后,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邵辉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安能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眼镜盒五十个,邵辉从中随机取出四个眼镜盒交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杯子一起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7年4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619号公证书。

2017年5月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9026530494845538,供应商为“新河县创名镜盒厂”的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pu大嘴猴图案光学抗压眼镜盒,单价2.50元/个,数量50,总金额135元(含运费10元)。

点击“厂家直销pu大嘴猴图案光学抗压眼镜盒”,打开交易快照,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2.3-2.5元/个,已售450个,3条评价,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展示相应的眼镜盒照片。

2017年5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33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盒”4个,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使用“大嘴猴”标识。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创名镜盒厂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该网店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袋、眼镜清洗液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第10065592号商标注册证、独占总被许可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61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336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玻璃水杯上标有“大嘴猴”注册商标,该标识较大且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眼镜盒与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眼镜盒”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样和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在线条及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创名镜盒厂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盒的制造与销售,网店链接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涉案链接名称“厂家直销pu大嘴猴图案光学抗压眼镜盒”,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创名镜盒厂系被控侵权玻璃水杯的生产者、销售者。

特信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创名镜盒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创名镜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河县创名镜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河县创名镜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1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新河县创名镜盒厂负担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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