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7275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授权代表:彼得·比尔(PeterBeahr)。
授权代表:马丁·本达(MartinBe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5RM256),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杏里村。
法定代表人:程洪兴,执行董事。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570147号“”商标、第676990号“”、第697951号“”商标和第G925647号“”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570147号“”商标侵权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676990号“”、第697951号“”商标和第G925647号“”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相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全球范围内累积了极高知名度和品牌声誉。
2017年6月12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位于瑞安市云周街道杏里村的厂房进行检查时,在被告公司二楼仓库发现了标有“”标识的运动鞋1080双,但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授权文件或许可文书,遂于当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过详细调查,被告并未得到上述所使用商标的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涉案鞋子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为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46320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还降低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瑞安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PUMA中国官方网站及网上商城网页截图、天猫网PUMA官方店网页截图、京东网PUMA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PUMAor彪马”报纸、期刊检索报告、PUMA网络广告与活动报道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市监处字[2017]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费用发票、委托调查投诉服务费付款通知单及到账证明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瑞安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676990号“”、第697951号“”、第G9256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鞋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7年6月12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位于瑞安市云周街道杏里村的厂房进行检查时,在被告公司二楼仓库发现了标有“”标识的运动鞋1080双,但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授权文书或许可文书,遂于当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过详细调查,被告并未得到上述所使用商标的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涉案鞋子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为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46320元。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涉案第676990号“”、第697951号“”、第G9256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鞋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鞋面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鞋面上的“”标识与第676990号“”、第697951号“”、第G925647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被告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瑞市监处字[2018]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没收被诉侵权商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不大,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48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被告瑞安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1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瑞安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喜步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