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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音皇KTV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0732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音皇KTV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音皇KTV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0732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音皇KTV,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和韵路47号附34号,注册号500905604850210。

经营者:陈科,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音皇KTV(以下简称音皇KTV)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音皇KTV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变更,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主张50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5000元、公证费及公证取证费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重庆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音皇KTV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好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新闻报道网络截图、纯K官方网站网络截图、(2019)鄂民证字第40、43、44号公证书、(2018)渝北证字第8628号公证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案外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18)渝北证字第862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和韵家园商业街的“英皇纯K”KTV(该KTV门侧张贴有“和韵路47号附36号”的门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其“IPHONE8”手机(已事先对该手机内存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英皇纯K”室内外所涉广告、标识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十张。

KTV现场消费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捌元,取得微信支付截屏图片一张(载明付款金额298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营业场所户外墙体店招、前台背后的幕墙、包房内烟灰缸、包房门、结算单上抬头处均突出印有横向排列的“音皇纯K”标识。

好唱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提交了网易新闻、凤凰网、新浪深圳、深圳晚报等网站报道、纯K官网全国门店查询结果、好唱公司分别与郑伟锋、汤俊生、李旭毅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和附属协议以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

另查明,两江新区音皇KTV于2015年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7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KTV、零售、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好唱公司依法取得的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在核定服务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公证取证载明取证场所门侧门牌号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相邻、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处均有与被告“音皇”字号相同的标识,公证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两侧未有其他KTV经营,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KTV营业场所系被告经营。

被告经营娱乐场所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相同。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户外墙体店招、前台背后的幕墙、包房内烟灰缸、包房门、结算单上抬头处均突出印有横向排列的“音皇纯K”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

经比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均为文字加K字母组合方式,文字中有“纯”字相同,字母一致,且被控侵权标识完全包含涉案商标,在原告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许可使用等特定的联系,故两标识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是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外提供单独的保护,而本案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已适用《商标法》进行规治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对本案被告侵权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治。

对原告针对被告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应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音皇KTV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清除在其经营场所中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两江新区音皇KTV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负担800元,被告两江新区音皇KTV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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