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92民初510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蒋强,任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负责人:杨忠岩,任店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环,系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红,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