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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02民初649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649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经营场所: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大三角西埔市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A。

经营者:苏志香。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玩具等各系列产品上,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4、25、27、28等多个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

3.“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原告获得授权的新闻网页;

4.好莱坞影片截图;

5.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

7.侵权公证书;

8.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9.(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著作权和商标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附件清单中包含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275个注册商标及6个美术作品。

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罗璎虹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一家招牌为“天和明珠连锁超市”的商铺,在该店购买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收据。

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物品、票据等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针对以上行为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查看,内有枕头一个,枕头上有多个猴子头部卡通形象。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印卡通形象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物取得的小票上显示有“短毛绒枕19.8元”的字样。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物费19.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购物费的票据为证。

被告为2010年1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零售;

经营场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大三角西埔市场A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3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照片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未就公证书内容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公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本案中,将被告销售枕头上的大嘴猴图形与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形象比对,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的整体部分和主体部分均十分相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大嘴猴”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枕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大嘴猴”形象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天和百货商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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