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
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城乡路。
经营者:刘凤鸣,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明,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以下简称万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万家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明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诺曼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万家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诺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诺曼公司提交的由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以下简称运兴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X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X7号公证书)应属无效,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该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关于“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均无一处在山东省枣庄市。
根据前述《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运兴公证处无权受理诺曼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更不能跨区域到湖北省宜都市开展公证业务。
因此,第4X7号公证书程序不合法,属于无效公证,应予以撤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二)万家超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2月24日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的配送单”,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原审法院以该配送单未加盖公章为由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配送单并非合同,并不需要盖章才可确认其效力及真实性,配送单盖章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且配送单上有确认供货方身份信息的二维码,通过扫描该二维码即可显示供货方的身份。
故配送单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
万家超市在不知道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诺曼公司辩称:万家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诺曼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文书出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产、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据此,诺曼公司有权委托他人替自己办理公证业务,且受托人既然接受当事人一方的委托替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业务,则表明受托人已用自己的行为实际介入了相关诉讼。
万家超市主张无效的第4X7号公证书,由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诺曼公司的委托向运兴公证处申请公证而来。
诺曼公司可以委托他人替自己办理公证业务,则受托人的身份相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就变成了公证申请人。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受托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故运兴公证处的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万家超市认为运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属于跨区域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万家超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配送单不具有证明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万家超市认为,配送单不需要盖章即有证明效力,其在原审提供的配送单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配送单作为书面证据,由单位出具,应加盖单位印章。
万家超市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万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名称为“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专利号为ZL20141035××××.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万家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承担诺曼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含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共计3万元;
3.判令万家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漆某某申请了“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的发明专利。
该申请于2018年6月26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授权。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包括杆状中空支架、安装在所述支架上部的砂轮头、内置于所述支架中部的弹簧以及位于所述砂轮头和弹簧间的常用火石,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底部设有一封口塞,所述封口塞下端置有一可拆装的备用火石。
2018年6月26日,专利权人漆某某(许可方)与诺曼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某某将其涉案发明专利授予诺曼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制造涉案专利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授权期限五年,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使用许可费用每年15万元,五年共计75万元,针对第三方侵犯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诺曼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
该实施许可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7月4日,诺曼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运兴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于同日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证人员)来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XXX路交汇处XXX西门旁一悬挂有“毛铺苦荞酒万家都喜超市”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内,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向该店支付21元,购买标有“贵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7支。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核对该店营业执照,执照上标示店名“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
消费结束后,取证人员向该店索要购物票据,该店未提供任何票据。
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砂轮打火机由该处公证员当天带回所住宾馆拍照后封存,封存编号7-4-10,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7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第4X7号公证书,并将所购实物、照片打印件作为附录文件附后。
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诺曼公司、万家超市对上述公证保全证据及被诉侵权实物进行勘验、比对。
比对结果如下:1.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被诉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支付界面及被诉实物照片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2.被诉实物为打火机,密封完整,印章齐全,封存袋编号7-4-10号,与公证书记载相符;
3.打开封存包装,里面为打火机实物及打火机机座,经当庭清点,打火机共7支,机座一个,侧面标有“贵族”和“NBMFRSHION”标识,下方有“‘微时尚’打火机领军品牌”字样,与公证书记载相符;
4.任取其一进行比对,打火机由机壳、风罩、砂轮组件组成,机壳上部设有风罩连接座,连接座与机壳中间为一空腔腔体,连接座两侧有定位扣,风罩两边右部为对称圆形槽口。
砂轮组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横部,由砂轮及砂轮两边的齿轮盘组成,齿轮盘两边外侧为圆形塑料轮,齿轮盘两侧有与连接座对应的定位扣,砂轮组件下部为竖向塑料圆柱杆,圆柱杆底部有一备用火石空腔,横部与竖部组合形成T形;
5.被诉实物机壳侧身为条形码6981707211712,机壳正面下方有一微信二维码,机壳背面标示字样为“FASHIONLIGHTER”(时尚打火机)。
除此之外,被诉商品上无正规生产厂商及其联系地址的署名信息;
6.对被诉产品侧身条形码当庭扫码查询生产厂商信息,结果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
”。
诺曼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取证费21元、差旅费961元,以上合计11582元。
另查明,万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个体经营者刘凤鸣,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日用百货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诺曼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授权合同的约定,诺曼公司获得的专利授权为独占性授权,且可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经比对,被诉实物上的砂轮架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诉实物的生产者未经诺曼公司许可,实施该发明专利,侵害了诺曼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该被诉产品应为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诺曼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附录文件显示,被诉实物来源于万家超市,该超市由刘凤鸣经营,万家超市是本案法律责任承担主体。
被诉实物标示信息显示,该侵权产品并非诺曼公司或诺曼公司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且其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履行产品生产者及相关信息标示义务,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生产者应当履行产品生产者标示义务的规定,该产品应认定为“三无产品”。
万家超市为经营该类商品的专业机构,有识别该被诉商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的能力,但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从不正当进货渠道购进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进货手续不完备,违反了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负的最低必要注意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
故万家超市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诺曼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万家超市辩称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不知该被诉商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问题,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打火机的砂轮组件结构部分,对打火机整体功能贡献有限,单独价值不高;
且诺曼公司获得的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间不长,对诺曼公司市场影响不大。
根据上述侵权情节,原审法院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1.2万元计算,由万家超市给予赔偿。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诺曼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及差旅费票据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相关证据、实物均提交原审法院并经查证属实,用于指证万家超市侵权行为,与本案有关,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万家超市承担。
但该笔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共同发生的费用,根据诺曼公司的分摊主张,该笔费用由四案分摊。
分摊后,本案应分摊2895.5元。
诺曼公司提出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
万家超市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万家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万家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万家都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诺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95.5元;
四、驳回诺曼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万家超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诺曼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二审询问过程中,万家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其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配送单”上的二维码进行扫码,弹出的手机界面显示“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将要进入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为了保证双方的订货安全,请先验证手机号”的内容,并显示手机号码输入框和验证码输入框。
该代理人继续在上述手机界面中输入其手机号码,弹出的消息内容为“没有权限访问店铺,如有需要请联系卖家:134××××2882”。
对上述演示过程,该代理人称万家超市平时都是事先到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去挑货,选中需采购的商品后再以现金支付、微信支付或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与该配送中心结清货款,进而当场将货物提走或由该配送中心将货送至万家超市处。
针对涉案配送单上记载的总货款,万家超市述称系按照配送单上载明的收款人及收款账户信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结清货款,但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交相关手机银行转账的信息记录。
万家超市还述称,其所在的湖北省宜都市不存在交易履行完毕后由供货商向购货商开具发票或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但万家超市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诺曼公司在本案原审阶段提交的第4X7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二、万家超市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诺曼公司在本案原审阶段提交的第4X7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万家超市上诉主张,运兴公证处无权受理诺曼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更不能跨区域到湖北省宜都市开展公证业务,第4X7号公证书程序不合法,属无效公证,应予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
万家超市所援引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不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所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性规定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的情形,亦不足以影响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原审法院将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万家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根据,并无不当。
综上,第4X7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万家超市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万家超市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万家超市上诉主张,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且其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构成要件:其一,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
其二,销售者所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专利侵权具有复杂性,判断销售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销售者的主体资质、经营规模、是否受到侵权警告、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等因素。
其中,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包括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应在产品上标示相关生产者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即所谓的“三无产品”,仅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亦不能由此直接得出销售者明知或应知该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进而得出销售者存在知道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之主观过错的认定结论。
本案中,万家超市仅为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处于市场流通环节的末端,且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廉价打火机。
因此,要求万家超市在采购和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实施了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而应当自觉履行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注意义务,于万家超市而言未免过于严苛。
原审法院仅以“万家超市作为经营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专业机构,有识别该商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的能力,但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从不正当进货渠道购进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进货手续不完备,违反了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负的最低必要注意义务”为由,认为万家超市关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有失严谨,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第二个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商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万家超市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案外人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
万家超市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仅为一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的“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配送单”,虽然该配送单上载明的“商品描述”一栏显示含有“贵族小砂轮打火机”,但是该配送单上未见加盖任何公章,万家超市亦未提交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的相关主体信息资料,无法确认该案外人是否客观真实存在。
在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万家超市当庭对配送单上的二维码进行微信扫码的结果显示,手机界面上弹出“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的登录界面,但该事实仅能证明配送单的制单人与案外人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存在关联,不能证明万家超市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即当然对应该配送单上标注的打火机产品。
万家超市继而当庭在配送单上输入手机号码,欲取得登录验证码,但弹出的消息框却显示没有访问“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店铺的权限。
万家超市是否与该配送中心存在符合正常商业习惯的交易方式存疑。
此外,万家超市在本案中提交的配送单的底部明确载明了相关收款人的姓名和收款账号信息,且其当庭自认涉案配送单上的交易金额系按照该配送单上载明的收款账号信息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予以结清,但是,万家超市既不能提供己方的支付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提供由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开具的发票或收款收据来加以印证。
综上,仅凭万家超市目前提交的配送单该份孤证及其在二审阶段的意见陈述,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万家超市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在认定万家超市具有主观过错部分有失严谨,但认定万家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处理结果仍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万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发明专利(ZL20141035xxxx.4) 关键词 发明;
异地公证;
公证效力;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95.5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1. 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所出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2.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
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性规定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的情形,亦不足以影响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2.专利侵权具有复杂性,判断销售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销售者的主体资质、经营规模、是否受到侵权警告、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等因素。
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包括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应在产品上标示相关生产者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即所谓的“三无产品”,仅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不能由此直接得出销售者明知或应知该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进而得出销售者存在知道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之主观过错的认定结论。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商品。
销售者主张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