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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明鑫超市、双流区发伟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04民初190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明鑫超市、双流区发伟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锦江区明鑫超市;双流区发伟酒水经营部;周口卡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190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明鑫超市,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901号11栋1层857号。

经营者:张波,基本情况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流区发伟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合力达西部食品城9栋1单元15号。

经营者:梁宗彬,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周口卡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云,职务不详。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明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被告锦江区明鑫超市以双流区发伟酒水经营部、周口卡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31日依法通知双流区发伟酒水经营部、周口卡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锦江区明鑫超市自行和解,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锦江区明鑫超市、双流区发伟酒水经营部、周口卡美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明鑫超市在本案诉讼期间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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