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2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邝卓文,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锐及其辩护人张冠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起,被告人肖锐在本市白云区某楼,存储、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及“BALENCIAG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4月25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肖锐,并缴获假冒“GUCCI”、“BURBERRY”及“BALENCIAG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苹果牌IPhoneX型、IPhone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l台、联想牌电脑6台及标签打印机2台。
经鉴定,肖锐缴获在案的假冒“GUCCI”、“BURBERRY”及“BALENCIAG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314782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肖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肖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肖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受雇于他人,从事销售涉案的假冒服装,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2.公安机关在涉案的仓库缴获的假冒服装还没来的及对外进行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被告人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属于初犯,从事本案的犯罪行为时间较短,仅六、七个月的时间,且主要是为了生活,与营利为目的的犯罪有本质的区别,而且不是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直接利益获得者。
5.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假冒服装按市场正品的零售价格进行评估不当。
因此,建议对被告人肖锐减轻处罚,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起,被告人肖锐在本市白云区某楼,存储、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及“BALENCIAG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4月25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肖锐,并缴获假冒“GUCCI”、“BURBERRY”及“BALENCIAG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苹果牌IPhoneX型、IPhone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l台、联想牌电脑6台及标签打印机2台。
经鉴定,肖锐缴获在案的假冒“GUCCI”、“BURBERRY”及“BALENCIAG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3147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锐的供述;
2.被害单位代理人王某龙的陈述;
3.证人王某、陈某、周某的证言;
4.辨认材料;
5.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9.“GUCCI”、“BURBERRY”及“BALENCIAGA”等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材料;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11.涉案商品、手机、电脑、打印机照片;
12.快递发货单据;
13.微信账号及聊天信息截图;
14.出货明细截图;
1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竹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16.涉案视听资料;
17.被告人肖锐的身份材料;
18.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肖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锐系从犯的意见,由于肖锐未能提供其所称老板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也未能提供任何其受雇于他人的证据,且另经查证,肖锐对涉案仓库进行实际管理、雇佣了两名工人并通过快递发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所以肖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的计算问题,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而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肖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肖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GUCCI”、“BURBERRY”及“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X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联想牌电脑六台及标签打印机二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