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109号原告:刘奎,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州区阜南路技工学校综合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1(1-1)。
法定代表人:张金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清,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田,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大瑶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九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T。
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奎诉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三合公司)、浏阳市大瑶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浏阳出口花炮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阜阳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清、尹维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浏阳出口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奎诉请判令阜阳三合公司、浏阳出口花炮厂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1829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事实与理由:刘奎系“紫罗兰”商标注册人。
2018年市场上存在大量仿冒“紫罗兰”商标的烟花等商品,经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系阜阳三合公司销售,遂查封扣押一千余件涉嫌侵权商品。
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现场检查查封阜阳三合公司库存待销紫罗兰烟花数百件,制造商为浏阳出口花炮厂。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将被告提供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出厂发货单等手续交商品生产地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协查,该局回函后,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销售。
被告构成侵权,故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阜阳三合公司答辩称:阜阳三合公司是合法经营烟花爆竹的法人单位,涉案的浏阳出口花炮厂也是依法成立的生产厂家。
涉案商品上的紫罗兰标识经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函认定为通用名称,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刘奎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紫罗兰”商标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桥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
证明原告系“紫罗兰”商标注册人及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2.关于投诉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汇报。
证明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
3.照片。
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
4.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直接损失。
5.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证明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处理较轻,仅“责令整改”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6.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派出所调取的案涉相关材料。
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范围涉及阜阳市颍州区、颍东区等乡镇;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较大,次数多,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及利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阜阳三合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生产许可证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从照片可以看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厂地均不一样,只是商品名称相同。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双方对证据的理解和证明目的不同。
被告阜阳三合公司举证证据为:1.阜阳三合公司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证明阜阳三合公司经营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合法。
2.浏阳出口花炮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身份证、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检验报告、发货单、收据。
证明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合法,发货单没有标注“紫罗兰商标”的商品,不管侵权与否,发现有侵权争议后即停止销售作退货处理,阜阳三合公司没有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3.从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案涉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材料,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刘奎质证认为:对阜阳三合公司举证证据1无异议,阜阳三合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违背了该公司的章程及宗旨。
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几项证明该公司违法生产侵权商品。
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从工商行政机关复制,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大致相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不应视为被告是否侵权的依据,且该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侵权事实已经被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但是对被告的处罚相对较轻,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已经提出行政复议,故被告举证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除原告举证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刘奎申请获得第11829787号“紫罗兰”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3类烟花爆竹等相关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19年3月刘奎委托浏阳市中桥花炮厂加工生产紫罗兰系列产品。
2018年12月,刘奎以阜阳三合公司销售的浏阳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紫罗兰烟花爆竹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出控告。
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阜阳三合公司有关进货手续,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其中涉案商品外包装箱使用了“紫罗兰”、“紫罗兰小礼花”字样,并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守先烟花”图文组合商标、“守先烟花”字样和浏阳出口花炮厂的厂名、厂址。
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情况,向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浏阳出口花炮厂所在地的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请求协查“紫罗兰”商品的函》。
2019年2月19日,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复函称:经调查核实,贵局反映在阜阳三合公司仓库发现的“紫罗兰”、“紫罗兰小礼花”烟花确系浏阳出口花炮厂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生产,该两企业系合法生产企业,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发货单等相关手续真实有效。
“本局辖区为烟花、爆竹产品的主要生产区域,辖区内企业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明产品名称和商标,产品名称一般是根据产品外包装的图案颜色予以命名,商标为其已取得或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产品名称广泛使用。
通过产品名称无法辨别商品的来源,也无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上述两企业正是根据产品外包装的图案颜色,将其命名为‘紫罗兰’、‘紫罗兰小礼花’,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而不是作为注册商标,且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已经注明了注册商标为‘守先烟花’、‘一鸣’。
”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函后,于2019年2月25日向阜阳三合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称阜阳三合公司销售浏阳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紫罗兰,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相关销售行为。
在此期间阜阳三合公司将部分库存涉案商品退回浏阳出口花炮厂。
后刘奎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了复议申请,但至今未做出复议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原告刘奎是第118297875号“紫罗兰”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在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协查复函中,已明确指出其辖区为烟花、爆竹产品的主要生产区域,辖区内企业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明产品名称和商标,产品名称一般是根据产品外包装的图案颜色予以命名,涉案企业是根据产品外包装的图案颜色将产品名称命名为“紫罗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
而刘奎未举证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其“紫罗兰”商标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且浏阳出口花炮厂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已标明其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构成对“紫罗兰”在烟花、爆竹上的正当使用,阜阳三合公司销售具有合法来源的商品,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刘奎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峰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周 瑜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杰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