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3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罗小燕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罗小燕,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罗小燕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王丽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程强,原审第三人罗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改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52058××××.8、名称为“一种均匀加热的金属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采用了“所述连通管延伸到所述金属锅外壁之外;

所述连通管伸入所述传导腔的高度为1-10mm,所述连通管凸出金属锅外壁的高度为2-30mm”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传导腔内超导液被抽出进入抽真空设备中的技术问题,具有创造性。

原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对比文件均采用先抽真空、后注入超导液的步骤,本专利则采用先注入超导液、后抽真空的相反步骤。

原审判决用相反步骤的对比文件认定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实现“先注入超导液再抽真空以形成均匀加热的金属锅”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中不存在提前注入超导液的情况,因此不会遇到上述问题,更无从谈起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

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需求和动机对所述连通管伸入所述传导腔的高度、以及所述连通管凸出金属锅外壁的高度进行设置。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区别特征均为常用技术手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连通管的位置结构,以连通管作为通道实现抽真空以及灌注超导液的目的。

连通管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通过连通管抽真空和灌注超导液这两个步骤的顺序,只能是先抽真空再灌注超导液或者先灌注超导液再抽真空这两种顺序。

具体选择何种步骤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在选择先灌注超导液再抽真空时,连通管伸入传导腔的高度以及连通管突出锅体外壁的高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并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罗小燕述称:锅的连通管突出外壁是一个公知常识,其原理同日常生活中的饮料管凸出的原理是一样的,属于生活常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阳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未举证或进行说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先注入超导液,再抽真空时,避免超导液回流”的有益技术效果,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58××××.8、名称为“一种均匀加热的金属锅”的实用新型专利。

其申请日为2015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权人为九阳公司。

2016年8月31日,罗小燕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九阳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均匀加热的金属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锅内外壁之间形成封闭的传导腔,所述传导腔内有超导液,所述金属锅上设有连通管,所述连通管与所述传导腔连通且延伸到所述金属锅外壁之外,所述连通管伸入所述传导腔的高度为1-10mm,所述连通管凸出金属锅外壁的高度为2-30mm,所述连通管密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匀加热的金属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锅外壁上设有把手,所述连通管邻近所述把手设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匀加热的金属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锅外壁上设有把手,所述连通管位于所述把手的范围之内。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均匀加热的金属锅,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遮蔽所述连通管。

5.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均匀加热的金属锅,其特征在于,所述连通管与所述金属锅外壁材质相异。

6.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均匀加热的金属锅,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导液的体积与所述传导腔的体积之比为5/1000-1/5。

7.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均匀加热的金属锅,其特征在于,所述连通管与所述金属锅外壁通过银焊料焊接。

” 罗小燕针对修改后权利要求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罗小燕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532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694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02894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56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78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07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71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8:《实用机械工程材料手册》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第1、5页、正文第598-600页的复印件,陆明炯主编,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ISBN号为7-5381-3608-8,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

在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前提下,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连通管延伸到所述金属锅外壁之外;

所述连通管伸入所述传导腔的高度为1-10mm,所述连通管凸出金属锅外壁的高度为2-30mm。

这些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便于连通管与灌装设备及抽真空设备连接,以及形成合适大小的传导腔空间。

九阳公司对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并无异议,但提出,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之外,还需要解决“更高效地完成灌液、抽真空并更好地完成密封,同时与锅柄配合”的问题,且被诉决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既未举证也未说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30]段记载“本专利将连通管伸入传导腔的高度为1-10mm,将连通管凸出金属锅外壁的高度为2-30mm,是为了较好的实现连通管20与金属锅10外壁的连接、较好地实现金属锅的密闭”,并未任何记载能够解决“更高效地完成灌液、抽真空并更好地完成密封,同时与锅柄配合”。

证据1已经公开了用于灌液和抽真空的连通管,而利用突出腔体外壁的连通管部分以更方便地进行灌液或抽气就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公知常识。

因此,证据1实质上具有“方便灌液、抽真空之技术效果”,可见,被诉决定就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并无不当。

而且证据1中排气装置3,其在向真空腔4内灌入导热工质6以及抽真空时即作为连接外部设备与真空腔的接口,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有动机想到将连通管的一端延伸到金属锅的外壁之外一段距离从而方便连通管与外部的灌装设备及抽真空设备的管嘴连接,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与专利权人所述的金属锅外壁是否为厚壁以及外壁本身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无关。

而将连通管从金属锅外壁凸出的具体高度设为2-30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方便与灌装设备及抽真空设备的管嘴连接情况以及金属锅的整体外观等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将连通管伸入传导腔的具体高度设为1-10mm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传导腔形状等因素进行的常规选择。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已经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说理,并不存在九阳公司所主张的既未举证又未说理的情形。

故九阳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九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0029]记载:“将超导液注入后然后通过连通管将传导腔抽真空,传导腔被抽真空后将连通管密闭。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连通管延伸到所述金属锅外壁之外;

所述连通管伸入所述传导腔的高度为1-10mm,所述连通管凸出金属锅外壁的高度为2-30mm”是否为常规技术选择,能否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九阳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能够实现“先在传导腔内注入超导液再抽真空,从而形成均匀加热的金属锅”的技术效果,解决“抽真空会导致传导腔内超导液被抽出,进入抽真空设备中”的技术问题。

而证据1的实施步骤为先抽真空后注入超导液。

两者步骤相反,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先在传导腔内注入超导液再抽真空”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并非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0029]记载“将超导液注入后然后通过连通管将传导腔抽真空,传导腔被抽真空后将连通管密闭”,但该步骤顺序没有被限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连通管延伸到所述金属锅外壁之外;

所述连通管伸入所述传导腔的高度为1-10mm,所述连通管凸出金属锅外壁的高度为2-30mm”亦无法理解为存在步骤顺序。

“先在传导腔内注入超导液再抽真空”并非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其次,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无法带来九阳公司所称的“先在传导腔内注入超导液再抽真空”的技术效果。

区别技术特征主要限定了连通管伸入传导腔的高度和突出金属锅外壁的高度,与注入超导液与抽真空的先后顺序并无直接关联。

对于同样的连通管设置,既可以先注入超导液再抽真空,也可以先抽真空再注入超导液。

即便存在如九阳公司所称的“抽真空会导致传导腔内超导液被抽出,进入抽真空设备中”的技术问题,该问题也是由于注入超导液与抽真空的先后顺序不同所导致的,跟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关系,对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也不产生影响。

再次,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锅体上的连通管主要用来注入超导液和抽真空。

根据本领域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通过管状的连接嘴(即连通管)来实现从容器中抽真空或往容器中注入液体是常用的技术手段。

连通管作为一个接口,其突出锅外壁之外可以更方便的与外部连接设备连接,这种设置方式是公知常识。

至于连通管伸入高度和凸出高度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锅体腔体内的空间和与连通管相匹配的灌装设备、抽真空设备的管嘴尺寸等因素确定的。

根据本专利申请文件及本领域技术常识,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伸入高度1-10mm、凸出高度2-30mm”这一数值设置在常见的锅体连通管高度设置范围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

且九阳公司对于该数值设置能够发挥何种具体作用、起到何种技术效果、与其所称的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之间有何因果关系、与上述数值范围之外的其他高度在实现技术效果上有何区别,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故“伸入高度1-10mm、凸出高度2-30mm”的数值设置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炜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刘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均匀加热的金属锅”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58xxxx.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创造性;

对比文件;

常规技术手段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罗小燕。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对区别技术特征为数值范围以及步骤顺序理解。

裁判观点 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仅记载在说明书中,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亦无法从权利要求中理解出的步骤顺序,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

2.如果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数值范围,而该数值范围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