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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12民初7060号
案件名称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7060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经营场所:青岛市崂山区。

经营者:徐洪亮,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的经营者徐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泰芒了”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办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过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经有1000余家“泰芒了”连锁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泰芒了”标识,已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泰芒了”作为其企业字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泰芒了”是2017年朋友介绍做了,花了一万元教的技术和配方,2018年被告在极地海洋世界成立饮品店,被告不知道“泰芒了”是注册商标,也没有人和被告讲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厦证内字第1045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证据二、(2018)鲁济南钢都民字第2088号公证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商品菜单”、“店内装饰装潢”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泰芒了”标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2019年5月31日14时40分,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旭艳与公证人员杨海燕以及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60号泰芒了,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46元购得“泰芒了小杯”二杯,取得鑫泰芒了水果工坊结账单一张(支付宝付款并截图一张,结账单显示为“微信记账”);

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的营业执照,张志新对泰芒了、店内商品菜单、店内装饰装潢、营业执照及收款机拍摄照片六张,14时46分购买行为结束。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志新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于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公证员李旭艳、公证人员杨海燕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因食物不易保存,因此仅封存包装),张志新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李旭艳对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原件交于张志新保存。

公证员李旭艳、公证人员杨海燕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9年6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0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公证封存物品为被告门店销售产品的塑料杯,杯体有“泰芒了”字样,字体突出明显,与原告享有的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字体大小、字体类别、文字排列一致。

(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08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被告的店铺牌匾、店内装饰装潢等显著位置使用“泰芒了”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文字排列顺序相同,字体相似。

另查明,被告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516190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属于不正当竞争中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作为饮品店,擅自使用“泰芒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店铺牌匾、店内装饰装潢、杯套上突出使用了“泰芒了”文字标识,且字体大小、字体类别、文字排列与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与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泰芒了”注册商标作为字号,并在经营饮品店过程中突出使用了“泰芒了”标识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立即停止使用“泰芒了”作为企业字号;

三、被告崂山区鑫泰芒了水果工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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