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人李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三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伟伙同**胜(已判决),以每箱23至25元不等的价格从宋某(已判决)处购买了6880箱假冒脉动饮料,并以每箱24至32元不等的价格在苏州、宿迁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计同)1908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李伟以每箱25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2000箱假冒脉动饮料,后以每箱27至3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陶某等人,销售金额54000元; 2.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李伟和**胜以每箱25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1880箱假冒脉动饮料,后以每箱25元的价格销售480箱给周某;以每箱32至3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400箱给陶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56800元; 3.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李伟和**胜以每箱24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2000箱假冒脉动饮料,后以原价销售给周某,销售金额48000元; 4.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李伟和**胜以每箱23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1000箱假冒脉动饮料,后以每箱32元的价格销售给陶某等人,销售金额32000元。
经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的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从宋某处查获的脉动饮料为假冒达能(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脉动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伟于2018年8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列为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人员;同年10月12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6月,**胜(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李伟,以每箱23至25元不等的价格从宋某(已判决)处购买了6880箱假冒脉动饮料,并以每箱24至32元不等的价格在苏州、宿迁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08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李伟以每箱25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2000箱假冒脉动饮料,后以每箱27至3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陶某等人,销售金额54000元; 2.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李伟和**胜以每箱25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1880箱假冒脉动饮料,后以每箱25元的价格销售480箱给周某;以每箱32至3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400箱给陶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56800元; 3.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李伟和**胜以每箱24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2000箱假冒脉动饮料,后以原价销售给周某,销售金额48000元; 4.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李伟和**胜以每箱23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1000箱假冒脉动饮料,后以每箱32元的价格销售给陶某等人,销售金额32000元。
经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的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从宋某处查获的脉动饮料为假冒达能(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脉动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伟于2018年8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列为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人员;同年10月12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系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在侦办宋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发现,于2018年7月7日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实:2018年10月13日滨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伟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交纳保证金10000元。
(3)滨海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胜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图片15份 证实:被告人**胜和宋某之间的货款往来情况。
(4)从宋某处扣押的假冒脉动饮料的相关现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 证实:鉴定对象来源及合法性。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胜的证言 证实:2018年5月8日,其在危险驾驶罪刑满释放后,和朋友李伟合伙从宋某处购买假冒的脉动饮料来销售,由李伟出资,其主要负责销售,加价销售给周某等人。
(2)证人宋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4月底的时候,李伟让其发一车假冒脉动饮料过去看看,祁某用红色的大货车运货,其跟李伟一开始谈的价格是一箱卖25块钱。
到5月中旬的时候,厂里生产了2000多箱假冒脉动饮料,期间其到昆山去找过另一个朋友**胜,他坐牢刚出来,因为他有销售酒水的路子,就喊他跟李伟合伙一起销售其做出来的假冒脉动饮料,李伟也同意了。
后在2018年5月中旬至2018年7月初时,其以22-25元不等价格卖给**胜和李伟假冒脉动饮料。
(3)证人祁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4月21日,其到宋某厂里去拖脉动饮料,宋某给了李伟的手机号码,其和李伟联系后,从滨海陆集拖了2000箱左右的脉动到太仓和昆山搭界处,离339省道不远,地址是李伟发来的,到了那边李伟支付了运费。
2018年5月12日,这次还是拖到太仓和昆山搭界的地方,其是和李伟联系的。
2018年5月27日,这次宋某给其**胜的号码,其将货运到孙武路99号那边,**胜支付运费。
(4)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5月12日,其跟**胜联系先少发一批货看看,共是480箱脉动饮料,其给了驾驶员现金500元运费。
**胜跟李伟一起到仓库这边来的,按照之前给谈的价格25元一箱脉动饮料,其给了**胜12000元现金。
2018年5月底,其和**胜联系发了2000箱的货,24元一箱,给了司机(“小祁”)3000元运费。
2018年07月初,其联系**胜拿1200箱货,还是和之前一样按照24块钱一箱的价格,货款一共是28800元。
(5)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其和老乡周某合伙在孙武路99号租仓库做饮料批发生意,一般周某负责进货,其负责送货。
2018年5月,周某从一个外地人处购进500箱左右的脉动饮料,其帮助周某把脉动饮料下货到仓库里。
周某说价格是26块钱一箱,而市场价格在43元左右,所以这脉动饮料是假货。
2018年5月底,周某又购进2000箱左右,一箱15瓶。
2018年07月初,周某又购进1000箱左右的假冒脉动饮料。
其平时散卖这批货的价格是35-38元一箱不等,比正规的脉动价格便宜些。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8年5月中旬,其在李伟处以32元一箱的价格购买了100箱假冒脉动饮料,货款一共是3200元,后放在店里以42元一箱的价格散卖的事实。
到货后其在微信上转了6500元给他,其中包括其他饮料的钱。
(7)证人陶某的证言 证实:陶某向李伟购买假脉动饮料的事实,明知是假脉动饮料,共购买三次,第一次将近300箱,第二次200多箱,第三次200箱,总价格20000块钱左右。
(8)证人树振祥的证言 证实:2018年3月份,其将其叔叔的房子租给一个姓李的人存放脉动饮料,每月租金是1000元,租期六个月。
4月份,姓李的租客用大货车将整箱的脉动饮料下到仓库里,总共下过好几次货。
6月份,姓李的说这边路太窄了,大货车不好下货,就不租房了。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平时从事物流生意,2018年6月18日左右,其接到一个订单,送1000箱左右的饮料到昆山。
后其驾驶自己的六米八货车,从界牌派出所旁边靠近河边的一个工厂,装了1000箱左右的脉动饮料,在太仓和昆山交界处,将货物交给了前来接货的一个戴眼镜的胖子,对方付了1500元运费。
3、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和**胜之前就认识,2018年的时候,**胜因醉驾要坐牢,就让其一起做饮料批发生意,其从宋某处进了四次货。
第一次是2018年4月份,宋某说在苏北老家把假冒的脉动饮料做出来了,价格比正规的便宜不少。
后来其与宋某谈好以25元一箱的价格进了2000箱左右的假冒脉动饮料,没几天就发货了,货车驾驶员将货送到,清点完后,其用微信扫了500元给驾驶员,另外给的是现金,运费一共是2400元。
之后其以32元一箱的价格卖给了昆山、太仓等处的客户。
第二次是2018年5月8日,**胜坐牢出来,我们就一起做脉动饮料生意的,最后卖的钱两个人平分。
2018年5月12日左右,二人与宋某联系购进了2000箱假冒的脉动饮料,货送到后,其与**胜先下货了1400多箱到仓库,剩下的500多箱的货,**胜联系了苏州的饮料批发商周某,让驾驶员直接把货送到那里的,剩下的卖给老陈、小陶、昆山市场等。
第三次是2018年5月底,跟宋某联系发了有2000箱左右的货,这批货是直接送到周某的仓库,运费由周某出。
这一次是**胜和周某谈的价格应该也是以25元左右一箱。
第四次是2018年6月中旬,从宋某处按照23元一箱的价格购进了1100箱左右的假冒脉动饮料,运费是由**胜跟驾驶员结的,一共1500元。
后陆续以32元一箱的价格卖给小徐、小陶等人。
4、物证照片 证实:案涉假冒饮料生产、包装的相关情况。
5、辨认笔录 (1)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胜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一份,证实:**胜辨认事实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作案现场情况。
(2)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树振祥辨认李伟笔录一份,证实:租其房子的人是李伟的情况。
(3)宋某指认生产假脉动饮料工厂,证实:鉴定对象来源。
6、鉴别意见 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脉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实:从宋某处查获的脉动维生素饮料为假冒达能(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脉动注册商标的商品。
李伟购买销售的脉动饮料属于侵犯达能(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伟在本辖区有固定居所,社区及家庭监管环境尚可,经过综合讨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伟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因此,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且被告人李伟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李伟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王新房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